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7年9月19日上午10時法官吳森豐會同白河地政勘測
人員林振祥團隊至現場勘測及指認抗告人建築物之地理位置,隨即離開現場。嗣由法官夏明宇查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黃國清陳述白河地政林振祥勘測有誤,要求重新測量。
夏明宇法官乃當場裁定於98年1月13日下午2點30分至現場查明,惟98年l月13日至現場者並非夏明宇法官,仍係吳森豐法官。吳森豐法官到了現場並沒有針對審理法官要查之問題詳查,還是調查建築物為何人所有後,隨即離去。
此趟勘察真是浪費時間,讓人匪夷所思。
㈡98年3月10日辯論庭審理法官由夏明宇法官換為彭振湘法
官,可能因剛到任,案件繁多,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黃國清亦重新提出白河地政林振祥錯誤的測量,要求重測等語,惟彭振湘法官審理不到3分鐘即退庭。嗣於98年4月3日發文含糊的判決,就抗告人要求重新測量部分,隻字未提,竟依照白河地政林振祥錯誤的測量,判決地上物要強迫拆除,有損人民財產。如此判決,讓抗告人心存不服與怨恨,草率的法官能讓人民有公信力嗎?㈢相對人乙○○○與其配偶 鄭金龍 隨意進出簡易法庭之審理
庭,一般只有原告與被告或委任者能進入審理庭,唯獨鄭金龍能陪相對人乙○○○出入審理庭,讓抗告人懷疑相對人何以能有如此的禮遇。
㈣上開理由㈠、㈡是否有如同原裁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之情形,而應為審酌。上開理由㈢是否有如同原裁定所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亦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雖由本院法官彭振湘承辦,並為裁判。嗣相對人乃持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7749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乃就此對相對人提起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承辦法官亦為本院法官彭振湘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法官彭振湘雖復為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承辦法官,然該事件與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並非上、下級審之訴訟事件,亦核非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是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本院法官彭振湘審理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規定有間。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理由,雖非以前揭法文,聲請法官迴避。惟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既就此為說明,而抗告人依此復為本件抗告意旨之陳述,爰合先予以說明。
三、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照。另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自明。復按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相對人在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業已委任鄭金龍為其訴訟代理人等情,此有委任狀附於該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鄭金龍自得就該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灼然。乃抗告人指摘為何鄭金龍能陪相對人乙○○○出入審理庭,令抗告人懷疑相對人何以能有如此的禮遇等語,已屬無據,要無疑義。至於本院法官彭振湘雖承辦本院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並為裁判,有如前述。惟參諸前揭判例說明,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與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其當事人雖相同,惟兩者仍核屬不同事件,自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灼然。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法官彭振湘對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是抗告人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認本院法官彭振湘審理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要屬當然。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法官彭振湘迴避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
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屬無據。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