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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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2年9月6日自訴被告侵占,此有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自訴之提起無須委任律師為之,而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對自訴之提起已設有限制,於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當時,法律並無自訴應委任律師之規定,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對自訴權設有限制而受影響,故本院自無庸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自訴人於82年9月6日提起自訴時,名稱係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街○○○號,代表人為「 黃登好 」,嗣黃登好於93年7月6日死亡,故於93年9月10日將代表人由「黃登好」變更為「甲○○」,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黃登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第45頁),併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
㈡、自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 黃明揚 所為指述之情節。
㈢、小營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切結書影本1份、車輛牌照申請書影本1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82年度自字第353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五、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82年間,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為「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之侵占罪,業經修正為得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言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又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4日修正生效後,94年2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車輛之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乙○○上開侵占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雖被告乙○○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查知被告通緝當時係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而於同年月6日緝獲,此有本院82年11月5日刑緝字第0983號通緝書及82年12月8日刑緝銷字第105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然既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2年11月6日通緝到案,當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被告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款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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