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甲○○年邁可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3度無故侵入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247號甲○○住宅,乘甲○○躺在客廳椅子上休息之際,以1手壓制甲○○肚子,致使甲○○無法起身不能抗拒,而以另外1手伸入甲○○褲子口袋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99年7月1日,將丁○○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本件所有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9至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未經證人甲○○同意即進入其住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247號住宅內,並以1手壓制其肚子致使其無法起身抗拒,再以另1手伸入證人褲子口袋內拿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為前述行為時,其施用強制力之強度雖非重大,惟案發時證人已屆87歲高齡,身體力道及靈敏度上本不如正值壯年之被告,且被告實施前述行為時間均係乘證人中午休息,即躺在自宅客廳椅子上睡覺之時,此時證人對於外在事務之警戒心及防備能力均較清醒時為弱,無法立即且有效對被告之行為反抗抵制,與證人於警詢時所陳稱:「(你遭丁○○強盜時有無呼救或反抗?)答:第一、二次均因年老無力呼救及反抗,第三次起身反抗仍遭他壓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警卷第7、10-15頁)相符,綜合客觀一切情狀,足證被告所施用之強制手段顯已使證人 何金車 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前開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強盜既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三次犯行,其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生活所需,見證人何金車年老可欺,乘其中午睡覺休息之際,侵入其住宅,並以1手壓制證人肚子,致使其無法起身且不能抗拒,再以另1手伸入證人褲子口袋內拿取財物,得手後遂行逃逸,之後被告不但未反省悔過,竟以前述方式於1個月內連續3次向證人強取財物,除造成證人之財產損失外,更對於住居安寧、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險,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強盜所取得之財物尚非重大,證人之財產損失非鉅,參以被告失業甚久,尚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兒子及高齡八十餘歲之父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淑勤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強盜所得財物(新臺幣)│├──┼───────────┼──────────┤│1│99年6月1日12時許│2,300元│├──┼───────────┼──────────┤│2│99年6月20日13時許│6,000元│├──┼───────────┼──────────┤│3│99年6月29日13時36分許│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