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4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於民國92年5月16日91年度賠字第394號,以查無資料駁回;經抗告人提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亦未盡查證之責,再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維持原決定。惟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查證,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疏失錯誤,駁回抗告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實有未當。抗告人聲請再審,附上證明及監察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因此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人甲○○因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賠字第394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維持原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聲請人雖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決定書聲請再審,惟按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上開冤獄賠償案件之確定決定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符合該等條文規定要件而得為聲請再審者,為刑事判決;且依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均無聲請再審之明文,復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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