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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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民國58年間就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將系爭房屋分配與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因年老體衰,乃搬至女兒 涂家麗 家中居住,而於77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 鄒璠 使用,且僅收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補貼整修費用。詎被上訴人竟於鄒璠過世後,未經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權益,並受有不當利益。 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年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未曾在該址居住,並於77年5月27日以10萬元之代價將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出賣給鄒璠,非僅借貸予鄒璠使用,故其對系爭房屋已因放棄占有而喪失占有權益。是以日後鄒璠將房屋占有使用權轉讓給 彭西伯 ,被上訴人再於84年7月10日自彭西伯買受系爭房屋之占有權益,而居住使用,自屬有權占用,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占有或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房契」原本附卷可稽:
㈠系爭房屋原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間核配予上訴人居
住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同時交付上訴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
㈡上訴人於77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交付鄒璠居住使用,並出
具「房契」一紙及交付陸軍總司令部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予鄒璠。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及「房契」(除其本
文最末「頂讓鄒」三字經上訴人爭執係事後加寫而否認其真正外)原本之真正。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轉讓鄒璠或只是借予使用?上訴人是否得基於與國防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否則,即使對
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台上202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爭執其與鄒璠間僅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仍是間接占有人,並未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惟據上訴人於77年5月27日出具之房契本文業已載明「花修改費壹拾萬元以上,....,那時鄒先生璠需要頂房子,看大家都是同事,照修改費拾萬頂讓鄒」等語(本院卷第68頁),其所使用之文字為「頂」及「頂讓」,而未有關於「借貸」之記載,及上訴人同時將陸軍總司令部核給、供配住系爭房屋使用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原本轉讓鄒璠,迄未取回,其後並輾轉為被上訴人取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陸軍第八軍團於93年11月22日行文被上訴人時,說明系爭房屋經上訴人私自頂讓予鄒璠後,幾經讓渡予被上訴人,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經限期上訴人改善,逾期仍未為之(原審卷69、70頁),參以民間交易習慣上「頂」或「頂讓」乃由前手將其權益轉讓予後手之用語,上訴人並就此頂讓有價金之約定,則解釋該房契之真意,已足以認定係上訴人與鄒璠間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權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另否認出具房契時曾於末尾書寫「頂讓鄒」三字,並稱該三字係事後加寫云云,惟據該房契於「頂讓鄒」之前,記載「鄒先生璠需要頂房子,看大家都是同事,照修改費拾萬」等語,就其文義觀之,亦足表明頂讓之意,「頂讓鄒」三字,僅使頂讓之意更明確,況上訴人於起訴狀並已陳稱:「以貼補本人修繕之花費壹拾萬元為條件,讓與鄒先生居住」(原審卷第5頁),自認有讓與居住之事實,即無再就「讓與鄒」三字鑑定其真偽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鑑定並據以主張僅有使用借貸關係,核無足採。
㈡上訴人既已將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益轉讓予鄒璠,即
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得再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主張權利,則鄒璠其後將占有使用權轉讓他人,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即不能再主張占有受侵害而請求受讓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占有被侵害,依其與陸軍總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地位受到侵害,依民法第962條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