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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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及下列理由,原審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一)按羈押係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如本案起訴後有罪或無罪判決需要嚴格審查,亦即無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係僅需踐行自由證明程序,對羈押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足認定已符合「釋明」之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6條亦明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署於95年3月27日經上級檢察署指定偵辦本起火車翻覆事故,歷經約2個月偵查蒐證,認甲○○、 李雙全 (已歿)、甲男(姓名等基本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等3人涉有重嫌,乃於同年5月23日,將該3人同時簽分偵案列為被告偵辦(參卷內分案簽呈),其中被告甲男之設籍住所是在高雄縣境內,依前述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殆無疑問。(三)本署於被告甲○○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資料中,詳列9項證據,論述被告甲男涉嫌重大之事證,已達到前述釋明之程度;且原審就本署偵查中之被告甲男,應僅得形式審查是否為共犯,不得進行實體審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本署將被告甲男與甲○○同時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縱查認被告甲男罪嫌不足,亦僅得判決無罪,不得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至為灼然,準此而言,原審焉能於羈押審理庭即率予以被告甲男非共犯而無管轄權為由,逕行駁回本署之聲請,更何況被告甲男涉案之事證,現仍由本署偵查中,其為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非原審羈押審理庭所得審酌,原審竟然逕行認定本署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甲男並非共犯,不僅於法無據,亦顯然悖乎法理至明。(四)原審裁定中指出甲男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即經檢警排除涉案可能,檢察官始於5月23日將甲男列為共犯開始偵查,不無創造管轄權之疑慮云云。惟查檢警偵查犯罪,本須廣蒐集聚各方事證,綜合彙整分析研判,初始無從預設立場,且縱使曾初步排除之人,亦極有可能因事後調查證據之演變,再重新審認涉案情節,甚至查認其涉案犯嫌重大進而偵結提起公訴,凡此均屬偵查犯罪之常態,亦係檢察官堅守偵辦刑案勿枉勿縱之立場。參諸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猶設有非常上訴、再審等制度資為救濟,則在檢察官犯罪偵查之期間,豈有初步排除之涉案人,事後即不能再列為被告或共犯之理。
(五)本件莒光號火車翻覆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直至同月21日屏東檢方獲悉有 陳女 有他殺嫌疑,始緊急通知定期解剖陳女查明死因,嗣又逐步查悉此一火車翻覆事故隱藏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之重大陰謀,一連串之事證調查演變,發現被告李雙全、甲○○、甲男等人涉有重嫌,如何能謂甲男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即經檢警排除涉案。(六)又依本署提出被告甲男涉案之9項證據,對照各項證據查證時間順序,明顯可見本署接辦本案以來,從未排除甲男涉案,然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法只能進行縝密分析蒐證,持續調查審認其涉嫌情節重大,始與甲○○、李雙全兄弟同時分案偵辦,既非無故臨時單獨分案,亦無創設管轄之問題,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羈押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認被告甲○○涉嫌殺人等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惟就被告甲○○殺人等案件,已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羈更字第2號裁予以羈押獲准,經被告甲○○提起抗告後,亦由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被告甲○○之抗告而確定,此有前述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甲○○現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因就被告甲○○同一殺人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既已獲准並已確定,則本件抗告人對被告甲○○羈押之聲請即已無實益,自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涉嫌殺人等罪是否有管轄權,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