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5年
4月21日高所衛勒字第0951000155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意旨與法並無不合。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5月19日收到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惟不知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再施用藥品之標準何在,且原審之認定僅依心理醫師之鑑定,係以問卷調查及個人之評斷,不具客觀性,難令人心服,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強制戒治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嗣經該所依「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評定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5年4月21日高所衛字第0951000155號函送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係以「人格特質」(參考項目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行為觀察)、「臨床徵候」(參考項目為:戒斷症候、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及「環境相關因素」(參考項目為:社會功能、支持系統)計3大項、11小項為標準,其中考量抗告人有三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四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且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及戒斷症狀等情狀,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顯已全面就抗告人之身體狀態、人格特質等為評估,自屬客觀可信。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不知原審認定再施用藥品之標準何在,及僅以心理醫師之鑑定不具客觀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有未洽。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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