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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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91年度賠字第
394號決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維持原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甲○○因戒嚴時期犯叛亂案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賠字第394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本院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維持原決定確定等情,有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前揭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對於本院前開決定書聲請再審,惟按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再審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是聲請人對於前開冤獄賠償案件之確定決定聲請再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