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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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針對逕行舉發定有例示規定,因第6款已明示「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排除前5款例示規定,原審裁定誤認所有違規行為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顯有誤會。㈡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因之,汽車所有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即構成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停車行為,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之違規行為無誤。㈢本件汽車所有人 鄭淑珍 未於93年11月2日應到案日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到案辦理提供當時該車是由受處分人甲○○駕駛,抗告人乃依法裁罰,經鄭淑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7日裁定「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惟鄭淑珍自始未針對違規事實提出申訴事宜;而本件違規日期為93年8月12日,舉發單位掣開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日,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原審裁定認「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自有違誤。是原審裁定撤銷本件處分,並為受處分人甲○○不罰之諭知,顯有未當,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本件裁決,係以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依據,而上開機關之舉發則係依「逕行舉發」方式為之。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須有該條1至5款情形或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逕行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時並未附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因此,本件實無採證相片或其他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可供查考,且監理機關裁罰之行為又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款至5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舉發機關竟予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顯非適法。㈡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經舉發機關以第066957掛號郵寄,惟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因已逾查詢期限,送達情形已無資料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亦屬有疑。而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下簡稱
抗告人)固認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3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逕行舉發規定,並於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逕行舉發」字樣;惟本件停車係在收費停車處所,且依證人即本件停車收費員 黃信華 於原審證稱:「本件伊是核對門號後,將車號鍵入PDA內,待收費單列印出來,再核對車號是否正確,正確後才會把收費單訂在汽車雨刷上面;本件ZG-7416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3年8月12日15時43分在屏東市○○路段停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後因駕駛人未依限繳費,抗告人始有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則駕駛人於本件停車時,雖有應先預估停車時間,並先行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於停車當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或第112條「汽車停車」等相關規定情事,自尚非屬違規停車。是抗告人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上記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逕行舉發」字樣,惟亦不妨礙其得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為本件舉發(另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然原審卻囿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知單上「逕行舉發」之記載,即認本件舉發違法,自有未當。
㈡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
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9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已將該條項第11款所列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刪除,而於同條第2項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將原「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00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參照上開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意旨,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汽車駕駛人,自應適用新法;即應由主管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甲○○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甲○○逾期不繳時,始得處以300元罰鍰。惟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甲○○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之相關資料,致無法判斷主管機關是否已先行通知受處分人甲○○補繳停車費,而原審就此亦疏未注意,自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能詳細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56條規定,遽為「原處分撤銷、甲○○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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