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訴人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點工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9月間起(原判決誤繕為89年9月9日間)至90年11月30日止,陸續聘僱上訴人以點工計價方式為補強維修真空過濾機、短錐深錐濃密機、攪拌器、浮選機等多項被上訴人之廠房機械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86,887元(原判決誤繕為1,686,867元),上訴人兼有自己施作及代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爰依兩造間點工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6,887元(原判決誤繕為1,686,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0日(原判決誤繕為94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點工契約係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係承攬契約,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消滅時效為2年,依上訴人提出之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在90年11月30日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迄上訴人起訴已逾3年之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再縱被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然上訴人所提之點工工酬及吊車、馬達等材料費用均屬過高,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期自89年9月間起至90年11月30日止,上開工程已於90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91年1月17日驗收完畢。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工程計價點工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及僱傭之
混合契約?⑴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要旨參照)。在僱傭契約中,其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提供之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而以勞務供給為目的,不要求完成工作或一定之工作量,反之在承攬契約中係以工作完成,亦即施以勞務而完成一定成果為要素,為承攬與其他契約區別之因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係為補強維修被上訴人廠房內真空過濾機、短錐深錐濃密機、攪拌器、浮選機等多項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完成上開工程後,尚須經被上訴人驗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1月17日驗收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8頁)。雖證人甲○○證稱,系爭工程最後工作完成沒有再做驗收的動作,該份驗收紀錄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另項統包工程的部分。惟該驗收紀錄已載明驗收項目包括點工部分,且經詢問統包的部分是否有包括點工的部分,該驗收部分是否也有包括點工的部分,其卻又答以不清楚(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甲○○證述該驗收紀錄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另項統包工程部分,自非實在。系爭工程須經被上訴人驗收,應堪認定。系爭工程係以補強維修上開廠房設備為目的,即兩造訂立點工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此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非僅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勞務之範圍,性質上顯屬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須備置日
誌表,每日進場後,須填寫施工相關明細資料,經被上訴人駐場人員每日簽核,受有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本件未訂有工程總價,且以點工方式計酬,並非以完成特定工程請款方式計酬,與承攬之計酬方式不符,系爭契約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抗辯。然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條規定,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所必須之投入即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工程雖係以每一工人1日2,500元之價額及吊車、馬達等材料費用計算其報酬,然此僅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估算方式,難謂以點工方式計酬即屬僱傭工資。又本件既主要以點工方式計酬,則每日點工之工人數目,顯為兩造計酬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每日監工並簽核日報表以計算報酬避免爭議,自屬必然。況證人 林旭平 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給付保固工程款事件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負責施作(工程項目),由我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施作,如原告有施作工程之項目,原告之點工單會記載」等語(影印筆錄附本院卷第89-6頁),顯見被上訴人方面亦僅派員監工計酬,自無從單以點工日報表之製作或被上訴人為監工、簽核之行為,即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雖證人甲○○證稱:上訴人進場施工時,要受被上訴人現場工作人員的指揮或監督。惟其同時證稱,上訴人工作之前,被上訴人要告訴上訴人工作範圍及維修內容,做完下班之前,被上訴人要去檢查一遍,看上訴人來幾個工人,被上訴人都要作紀錄並且由現場人員簽名(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謂指揮監督實質上應僅係指「派員監工計酬」,蓋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協理林旭平找上訴人來維修,並決定如何維修,亦經其證稱在卷(本院卷第64頁),徵諸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為預拌混凝土製造、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項,有被上訴人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對於機械設備之維修並非專業,豈有可能指示上訴人如何施工及施作方式?被上訴人僅係派員監工計酬,上訴人未受有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堪認定。
⑶又按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是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以一定事務就其應提供勞務之時、地、或處理事務方法等範圍,容許提供勞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因其提供勞務,而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始為委任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即委由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亦自承已完成該工作,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本件契約並非委任性質甚明。綜上,本件兩造間點工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甚明,上訴人主張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7款、第50
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工程點工計價報酬請求權,既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自上訴人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經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業於
90年11月30日全部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起訴,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所附原審法院收狀時間章所示收狀時間可證(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工程完成之90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有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送貨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7至83頁),惟上訴人於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仍視為時效不中斷。甲○○雖證述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點工工程款。但另證稱上訴人最後1次催款是何時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另於何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92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94年2月1日始行起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6,887元,及自94年2月16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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