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規定可知,行為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救濟程序,是先由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再由「處罰機關」依法裁決,行為人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者,再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就上開違規通知單內容不服,依首揭說明,其本應先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待主管機關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並未經主管機關裁決,且該違規事件異議人自承已經繳納罰款,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