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4日上午,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青山路近文化一路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道路兩分隔島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缺口處逕行迴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同向亦行駛在內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甲○○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足第三庶骨骨折、左足內側楔狀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此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95年7月17日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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