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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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受處份人 李東和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年
4月19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1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東和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
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4、5項、第2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
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
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東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
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東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聲請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06年5月22日確
定,且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
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
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
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