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劉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0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2年8月27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8,870元,利息55,651元,
合計474,521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7,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