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林彥智
被   告 沈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擬迴轉時,
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逕自迴轉,致後方騎士即原
告騎乘訴外人 林榮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面部撕裂傷10公分及右側膝
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
元×6月=16萬8,000元)、臉部除疤費用3萬元,精神上亦
遭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包含精神慰撫金在內之12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非有據,曾試圖與原告
商談和解事宜,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致和解不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卷宗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
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
中華路2段慢車道南往北行駛,我見前方車輛往右靠至我
前方,我就往左閃至快車道上,對方就突然迴轉,我來不
及就撞上去。」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中華路
2段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我要迴轉到對向,所
以我就先切到慢車道要迴轉,我忘記打方向燈,我剛轉對
方就撞上我的左側車身。」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經上開路段欲迴轉時,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及原告行駛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查系
爭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26
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原告能於駕駛時減速及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迴轉時能注意左後方來車,當不致發生系爭車
禍,由此足徵兩造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外側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
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9頁),與本院之認定相
同,是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
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7成與3成。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核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薪資損失、臉部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修理費用2萬4,0
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6萬8,000元,臉部除疤費用3萬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過失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不待言。而原告為高中肄業,無業,105年度所得總額5萬
3,76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飯店工
作,105年度所得總額32萬9,343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
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3.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
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1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70%=1萬
4,00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4,0
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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