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蕭元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双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玖萬
貳仟陸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依
原告起訴聲明暨事實及理由記載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請求被告
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故原
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即106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198,
100元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積欠之租金194,500元為準,而
原告所請求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2,600元,而應繳第1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2,
100元,尚欠2,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