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吸
食器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吸管鏟子壹支、塑膠瓶壹個及打
火機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許家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分別於106
年2月12日、106年3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管吸食器2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吸管鏟子1支、
塑膠瓶1個及打火機2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