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0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徐睿
陳慕勤
被 告 鄧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游國治 ,於審理中變更為翁
文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6年2
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4月16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1,862元,利息1,560元,
合計113,42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