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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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3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簡誌賢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誌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起即未
按期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8,803元未依約清償,依
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99,786元及自106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雖迭
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