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達誠 ,嗣經改選由高駿殿接任公司
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06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
775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27
頁)在卷可憑,且高駿殿業於106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5年4月1日就「高雄市○○區○
○街○○○○號」之9臺電梯設備簽有服務合約書,約定合約有
效期限每1年為1期,服務費用每12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9
0,000元,被告應於原告第1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天內,以
電匯方式一次付清。原告自簽約以來依約履行,惟被告遲未
依約支付原告自105年4月至106年3月之服務費用計190,000
元,及其中5臺電梯設備之年度檢查使用合格證申請費用計
6,300元,共196,300元,爰依服務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確有提供被告電梯維修服務,且其中5臺電梯有
補辦許可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服務合約書及建築物升降機
維修保養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106年度湖簡調字第77號卷第
13頁及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核
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服務合約書,請求被
告給付196,3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