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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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陳建旻
被 告 張衛群 即 張衛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
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5年8月19日(起訴狀此部
分應予更正)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
款、費用、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下同)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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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398元│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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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653元│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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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6元│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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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71元│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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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12元│105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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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138,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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