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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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
原 告 高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業
訴訟代理人 陳盛興
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鄧郁德
李鳴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385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底受被告委託設計位於新竹縣○○
鎮○○段1175-6、1177、1178、1201、1203-1、1202-10等6
筆土地上所規劃之「蘭麗藏馥新建工程」A、B、C等三建案
,共8棟8戶住宅設計案,設計費單價以每坪1,300元計算。
原告業於103年1月15日完成所有圖面並電郵交付予被告,其
中A、B兩案6戶並經由雙方所同意之鄒建築師申請建照,先
後於103年3月6日及4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C案2戶(1175-
6、1202-10)部分則因相連之私設道路用地被告尚未全數取
得所有權或地主之同意書,故無法聲請建照。惟被告於104
年9月間突然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於同年10月中旬逕行
與新委任之陳建築師向縣府辦理設計人及監造人變更,委任
關係既經被告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相關委任設計之費用。就A、B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設計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為564,372元,被告已先給
付頭期款285,000元,嗣以支票給付第二期款172,498元,尚
積欠尾款106,874元未付。另C案2戶部分因上開原因無法送
件申請建照,設計費用原告願以7折計算,故被告尚欠C案之
設計費101,665元、結構設計9,000元與建築線費用30,000元
共140,665元,合計為247,539元,經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
及同年12月1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47,5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於102年底受委託設計,然卻未能明確
提出於何時點簽訂契約。且兩造是成立承攬契約,故若以原
告所述本件發生在102年底,原告卻遲至105年1月22日聲請
鈞院發支付命令,已超過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得以時效
消滅抗辯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有圖面。再者
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圖面」,卻又稱與「因相連之私設道
路用地,被告尚未全數取得,故至今無聲請」,二者顯然矛
盾。
㈡、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以記名支票票號LY0000000,面額172,4
98元給付 鄒錦清 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師法第22條之書面
,並於承攬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再依其所提證物一之新竹
縣政府(103)府建字第122號及251號建造執照,原均以鄒錦
清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人,嗣變更為 陳俊宏 建築師
事務所,被告是委託鄒錦清建築師事務所設計A案、B案,均
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無契約之合意。且原告迄今均未提出
其為建築師並執業中之證據。
㈢、兩造既無書面契約,原告主張A、B案,總款279,372元,已
付172,498元,尚欠106,874元,並提出設計費報價單為憑,
然均為原告自作文書,內無被告用印,而其報價單支票抬頭
為「鄒錦清建築師事務所」亦與原告無關。故當事人存在被
告與鄒錦清建築師之間,被告或有與鄒錦清建築師委任,然
亦已合意解約。又原告主張C案費用140,655元,然何以7折
計算?既不能完成且已解約,且同意由陳俊宏建築師完成,
並無工作完成即無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於其於102年底受被告委託設計位於新竹縣○○鎮
○○段1175-6、1177、1178、1201、1203-1、1202-10等6筆
土地上所規劃之「蘭麗藏馥新建工程」A、B、C等三建案,
共8棟8戶之住宅設計案,設計費以每坪1,300元計算。原告
業於103年1月15日完成所有圖面並電郵交付予被告,其中A
、B兩案6戶並委由兩造同意之鄒錦清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
並分別於103年3月6日及4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現已完工
,C案2戶(1175-6、1202-10)則因相連之私設道路用地被告
尚未全數取得所有權或地主同意書,故無法聲請建築執照,
且被告於104年10月中旬逕行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設計人及監
造人變更為陳俊宏建築師事務所而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就
A、B案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
為564,372元,被告已先給付頭期款285,000元,嗣以支票給
付第二期款172,498元,尚積欠尾款106,874元未付;另C案2
戶部分因上開原因無法送件申請建照,設計費用原告願以7
折計算,故被告尚欠設計費用101,665元、結構設計費用9,
000元及建築線費用30,000元共計140,665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竹縣政府函、設計費明細、被告製作之報價單、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
據、存款存摺內頁明細、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8月31日
、面額為172,498元支票、新竹縣政府(103)府建字第122號
及251號建造執照、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郵件、設計圖紙
、發票、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1460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22頁;本院卷第40至49
、54至68、118至120、151至15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否
認有委由原告設計上開建案及申請建照,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契約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得成立。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A、B案之請款單為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所製作,其上並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鄧郁德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該請
款單記載原告之前期金額為285,000元;本期請款金額為279
,372元,扣除保留金額10%53,437元、稅金5%53,437元後,
實領金額為172,498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1460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
爭住宅設計A、B案已分別支付285,000元、172,498元,尚積
欠保留款53,437元及稅金53,437元等情相符。又原告於104
年7月22日就前揭請款單所列其被扣除而未請領之上開保留
款、稅金連同C案之設計費及建築線等費用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付款處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
原告於當時所傳「 林董 :……有幾筆款項:1為了開工申報
用的電力排水設計費58,000及營建廢棄物文書處理費30,000
(我早已代墊出去)2建築師扣繳稅額53,437元,3設計費10
%保留款53,437…錢並不是什麼大數目為何這麼難請?林董
可否幫幫忙?況且C案那兩戶建築線及設計圖按照你指示,
早已做好兩年了,這筆款項請問該如何處理?」等內容,並
未予以否認,而於同日10:04回覆以「OK,了解。今天我請
公司就寄票出去,謝謝」之訊息,並承諾將以票據支付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款項,亦有上開訊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4、55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規劃設計上開A
、B、C建案,且尚有A、B案之設計費保留款53,437元、建築
師扣繳稅額53,437元及C案之設計費及建築線等必要費用未
給付,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被告空言辯稱兩
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其係委由鄒錦清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
非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
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
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
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
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
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
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
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
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
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
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
任人請求賠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
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3項、第547條
、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規劃系爭
建案並申請建照,並同意給付報酬,已如上述,由兩造履約
義務內容觀之,原告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內容,實包含完
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之
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
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則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而原告既已交
付ABC三案之建築設計圖紙與被告,且其中AB案亦已取得建
築執照並完工,原告顯已完成AB案之委任事務。至於C案部
分係因被告自行變更設計人,不再委由原告申請建照而自行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則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於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設計事務自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清之設計費
報酬及償還支出之結構設計與建築線等必要費用共計247,53
9元,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
,C案尚未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不得
請求報酬云云,尚非可取。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
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辦理
建案之設計,自屬從事工程設計人,故其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之行使,固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係於103
年1月15日即完成所有設計圖之交付,並分別於103年3月6日
及4月14日取得A、B案之建照,原告就A、B案之報酬請求權
自其取得建照完成委任之事務後,即可行使;C案之部分因
被告於104年10月間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則原告就C案之報
酬請求權自104年10月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後即可行使,而原
告已於104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被告
於104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1460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原告復於105年1月25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
定,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6個月內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
權時效即於104年11月25日起中斷進行,則原告於105年1月
25日提起本訴,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7,5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