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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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天香回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敏
訴訟代理人 徐青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37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28元及自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補提勞
退6%即1,330元繳入原告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9月間任職被告餐廳外場服務人員,
至103年10月間因被告店經理甲○○要求去職,期間被告短
付薪資4,871元、加班費18,189元,且應給付伊非自願離職
資遣費1,935元、勞保損害9,803元、慰撫金50,000元、不
當解僱爭議期間薪資39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474,798元
),以及補提1,33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請求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9月18日訂定僱傭契約(下稱系爭
僱傭契約),約定薪資每月25,000元,另全勤獎金每月2,00
0元及服務考核達標準時加發績效獎金每月3,000元。惟原
告上班後,對主管指示服務流程、與客戶對話內容及態度等
,顯有不當,原告主管即訴外人甲○○於103年10月12日與
之商談,希望原告依照指示及規定進行工作流程,翌日起原
告即未再出勤,之後甲○○致電原告希望交還制服,原告於
103年11月10日到伊處交還制服並簽名領取結算薪資,原告
既自願離職且已領取薪資,其前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月薪30,000元,被告應給付
短付薪資4,871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否認並稱
:月薪25,000元,另全勤獎金每月2,000元及績效獎金3,00
0元(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未提出被告欠薪證明,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條雖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
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
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立法意旨:「置設勞工名卡,既
利於事業單位之管理,亦便於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監督考
查,並定其保管年限為五年」等語,足見上開條文便於主管
機關對雇主為行政管理及勞動檢查之用,參諸勞基法第79條
第3項規定就違反此規定之雇主處以罰鍰甚明,尚不能據此
規定免除原告需提出相關證明之責。觀諸原告提出10/10(
即9月份)薪資明細表載明:「本薪12,129元,實領12,129
元」,11/10(即10月份):「本薪1,000元,實領9,424
元」(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中10月份薪資與原告提出被告
103年11月支出證明單上金額9,424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3
頁),該支出證明單經原告到庭不否認簽名其上(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則原告10份月薪資確為10,000元,原告10月
實際工作12日,有支出證明單載明:「9/18~9/30勞健保43
0元」、「10/1~10/12勞健保146元」、「10/1~10/12
共12天薪資」、「10,000元-576元=9,424元」等文字,
依此計算兩造間約定薪資應為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
÷實際工作12日×30日),是原告主張當初與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30,000元等語,自不足採,此外,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原告此項主張,尚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加班
費18,189元等語;惟原告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
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接班的記錄、單位安排加班的通知
、工作郵件或延長工作時間內的工作記錄等可作為加班事實
之證明,則原告請求加班費18,189元部份,尚難採信。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勞工非
依同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非屬定期契
約期滿而離職者,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是勞工
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者,自無從請求雇
主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證人甲○○於本院106年
7月26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問:原告離職之理由為何?
)原告於工作期間的表現狀況不是很好,我在12日的時候有
約談原告,依我個人的觀察,原告他在工作的狀況表現不是
很好,因為他在應徵時說有餐飲服務的經驗,但是原告的表
現好像不是這回事,例如在跟客人上菜或倒熱飲的時候,會
將食物溢出或翻倒,溢出的情況比較多,翻倒的次數大約有
二、三次,都是在客人的桌上,另外在指導原告的時候感覺
原告的狀況不是很好,原告會眼神空洞的看著你,12日的時
候我將原告約到二樓跟他說明他在工作上的情況,請他考量
是否適合這樣的工作,原告有跟我表示不是他的問題,是我
們公司規則的問題,他覺得我們公司服務客戶的規則一直再
變動,但是我跟他說要以客人當時的狀態些微調整,原告覺
得並不是這樣,隔天剛好排修所以沒有上班,但是到了14日
原告還是沒有來,我打電話去總公司告知說原告沒有上班,
14日我有打電話聯絡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接聽,隔了幾日我
又再打原告有接聽,我告知原告沒有來上班要歸還制服,順
便於11月10日來領10月份的薪資,原告當時表示他工作在忙
,有空的時候就會來,在11月10日之後原告有來領薪資,我
有請原告對薪資數目是否正確,如果沒有錯就請他簽名。」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原告經甲○○
於103年10月12日指示職場需遵守工作規範,即以終止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未於103年10月14日到職上班,而被告亦同意
其終止勞動契約,未積極通知原告上班或以曠職處理,依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經
甲○○聯絡於103年11月10日領取同年10月份薪資及交還制
服後均未異議,直至106年3月1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
再事爭執給付薪資等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頁),然兩造
間系爭僱傭契約既早於103年10月14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不
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35
元。承前,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3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
則該契約即自終止後失其效力,原告再行請求爭議期間薪資
390,000元等語,顯屬無據。至於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
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查原告主張遭
被告非法不當解僱等語,非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0,000元,為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
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
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
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
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
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
「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
求權。查原告為00年生,迄今未達55歲,於81年9月7日始
加入勞保,保險年資未達15年,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縱被告違反義務未為原
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原
告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生
損失9,803元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
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全月提繳之退休
金計算,不分大小月均為30日,以月提繳工資÷30×提繳天
數×提繳率為計算。查被告以原告月薪19,273元為提繳工資
,於103年9月18日提繳,103年10月14日停繳,分別繳納
501元、540元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6、64至65頁),然原
告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9頁),參酌勞動部103年5月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
36號令修正公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25,0
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25,200元,則原告103年9月份提
繳天數為13日、103年10月份為14日,被告應分別提撥655
元(25,200×13÷3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0
6元(25,200×14÷30×6%),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32
0元【計算式:(655+706)-(501+540)】至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判決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