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玉雪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民國110年8月7日「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10年7月19日110年度國字第16號裁定狀暨轉呈權責者義務告發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意旨,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110年3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0年4月14日具狀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卻未遵原法院所命補費裁定,經原裁定駁回(見原法院卷第55至56、71至73、125至126頁),抗告人於110年8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但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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