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 蔡清國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唯一之董事 蔡毓根 前已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逝世,相對人目前無董事可依法行使職權,而於蔡毓根逝世後,聲請人於110年2月20日、同年月26日兩次邀集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蔡清華蔡清雯 欲協商推選相對人公司董事, 惟渠 等二人不願推選,至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相對人公司今需依公司法第22條之1規定資料申報、稅務申報及維持日常營運,亟需負責人處理相關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限公司董事係由股東3分之2以上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另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則除非有無法自股東中選任董事且有急迫之情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依公司自治之精神,法院並無強行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蔡毓根於110年1月19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蔡毓根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然蔡毓根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決定如何行使,聲請人並未就蔡毓根所留遺產之繼承情形加以釋明,本院已無從認定現蔡毓根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於其死亡後,應由何人行使或有無不能行使之情形。況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另兩位股東蔡清雯、蔡清華不願推選新任董事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有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新任董事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現有急迫情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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