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8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偉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民國
105年7月6日查獲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驗餘淨重6.58
9公克,含包裝袋13個),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共13包(驗餘淨重合計6.58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5841號卷第8至10頁),是上開扣案毒品俱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3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