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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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婷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
之居所房間內,將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林○翔(91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吳○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施用1次(其2人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㈡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10時許,在上址居處房間內,將
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林○翔及吳○筠施用1次(其2人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㈢於105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房間內,將僅供
施用一次之少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後,無償提供予吳○筠施用1次(吳○筠該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翔、證人吳○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被採尿人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3次分別轉讓予證人林○翔、吳○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各該次轉讓之數量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際,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卷第5頁),則檢察官認被告本案3次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罪,即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次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翔、吳○筠2人施用,各均僅論以轉讓禁藥罪1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均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