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參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捌公克)及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正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7號、第11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6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98公克、1.00公克、
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02公克、0.25公克、0.83公克、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8公克)。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正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32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932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331號鑑定書。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98公克、1.
00公克、1.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4.02公克、0.25公克、
0.83公克、1.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8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5.88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