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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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玉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9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化街576巷交岔路口附近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有疏失之行人即少年廖○皓(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在上述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自鄭玉玲左前方由東往西徒步穿越梅獅路,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皓受有左肩擦傷、右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及髖挫傷等傷害。案經廖○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幀及車損蒐證照片2幀、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本院106年5月4日製作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幀、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行經上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發生本交通事故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50010206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3、74頁)在卷可稽。
㈤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行人,其在上述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亦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此亦有上開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亦有疏失,然此僅係於民事責任上被告有權利得主張過失相抵,惟因被告既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其過失之責任。
㈥又被告於本件應負過失之責,及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均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各情所述,被告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係經警通知始到案,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故不符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於上述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所致,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案發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案發後均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態度強硬,一開始就一口回絕和解之意願,亦均未出席調解,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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