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冠融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詎竟基於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間之某時,將其於105年10月14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江冠融前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用於下開詐欺取財之用。又上開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分別以電話自稱「板橋郵局71支局 林美玉 經理」、「 張志成 警官」、「金融管制柯科長王文卿」、「主任檢察官吳文政」等身分聯絡周育嬌,並向周育嬌佯稱其涉及華龍投資公司之洗錢案件,須支付擔保金云云,使周育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105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區○○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入30萬元、43萬元至江冠融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周育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嬌告訴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冠融於警詢中先辯稱:伊於105年11月發現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及伊之雙證件均遺失;復於偵訊中改辯稱:伊係於105年10月16日早上在桃園市中壢區國光客運附近,將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綽號「 小奇 」之人使用,密碼由「小奇」設定,「小奇」在105年11月初打電話跟伊說帳戶不見了,要伊去掛失,之後「小奇」跟伊說伊的帳戶他轉賣給其他人,係「小奇」要伊跟警察說伊帳戶不見了,伊當時有跟「小奇」說若他作非法使用伊不會放過他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周育嬌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
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周育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434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照片、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在卷可稽。
㈡依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按詐騙
集團若以所拾得之他人遺失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則該他人發現遺失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該他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該他人重新申領提款卡後,將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騙取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其係借予綽號「小奇」之人云云,然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該「小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追索,故是否確有「小奇」之人,顯非無疑,聲請人未查明其餘證據以證明確有該「小奇」之存在,逕自以被告偵訊中之唯一辯詞而假設該「小奇」存在,而逕認被告之帳戶資料交付該「小奇」,自有未洽。而縱使確有「小奇」之人存在,然被告卻稱其認識「小奇」1年半,僅有「小奇」之FB、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亦不知「小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知被告與該「小奇」之人並不熟稔,其將其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借予不熟稔之人自由使用,而不加以防範,亦未詳加詢問該人帳戶之使用用途並確認之,其顯然有「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供稱「小奇」因信用狀況不佳不能自行開戶,且「小奇」之家人亦不幫忙其開戶,按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審慎評估考量是否出借自己之帳戶予對方使用,縱使出借帳戶,亦應會儘速要求對方於使用完畢後儘速返還,然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出借後,卻不知「小奇」之人何時將返還其帳戶,更未能以任何方式以擔保該「小奇」必會返還其帳戶,此顯與常情不符,更證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情甚明。再者,被告亦供稱:「小奇」之人大多都是與毒品相關之人接觸,可見被告對於該「小奇」之人於借用其帳戶後,可能用以不法用途之情形,甚或用之洗白販毒或其他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收入,自應有所預見。
㈢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
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24歲,且其於偵訊中自承其15、16歲時即在工地工作約2年、賣車也賣了2年(任職於鴻運汽車),中間都在八大行業工作等情,其為極富相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2次至上開取得之帳戶內予詐欺正犯,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小(共計達730,00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迄今未思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甚鉅,應列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考慮因素,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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