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1包(毛重2.1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6日,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在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聲勒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6年6月19日中戒所衛字第106100038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業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2.1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明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相關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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