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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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1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茶噹噹飲料店」,故意對經營網路團購之王○○(00年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謊稱:伊為廠牌CASIO相機供應商,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方能出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00元予甲○○,再於同年
6月6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同市區○○路○○○號之「楓康超市」前,交付5000元予甲○○作為訂購CASIO相機之訂金。然因甲○○遲未依約交付相機,經王○○催討下,甲○○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接續向王○○偽稱:因王○○換約經營,導致其商譽受損,需支付3萬7000元,才能繼續經營及出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甲○○指定由不知情之 葉沂醇 (原名: 葉子菁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食髓知味,接續於同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向王○○偽稱:
因伊遭受詐騙無法出貨,需王○○匯款3萬元方能出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甲○○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再於翌日(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前,交付5000元予甲○○。嗣甲○○遲未出貨,王○○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葉沂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勢分局卷】第7頁至至第12頁、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17至第18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東勢分局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欺罔手法詐得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質之詐欺罪,復再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嚴予責罰;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已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7頁),足認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職業「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第1364號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暨參考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
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劉瑞彬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已賠償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基於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之情形,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