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裕翔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裕翔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6年6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裕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974號│字第610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3月22日│106年06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9號││判決│││││├────┼──────────┼──────────┤││判決│106年04月17日│106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652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