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德敏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林維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首頁承租人欄、尾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冠世界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承租人姓名欄上(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2頁),擅自偽造「張德敏」之簽名,係無權製作上開文書,再交付予屋主 卓可鑫 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而用以表示係「張德敏」欲承租該社區房屋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接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首頁、尾頁及「冠世界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等文書上偽簽「張德敏」之署名並行使之,係為同一冒名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尾頁及「冠世界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對被告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張德敏之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卓可鑫承租該房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屋主卓可鑫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房客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本應嚴加指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張德敏」署押共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冠世界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等已持向屋主卓可鑫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張德敏」身分證1張,雖未經告訴人領回,然亦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告訴人已補發其身分證,此有身分證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本案之犯罪所用之「張德敏」身分證1張價值甚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