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 告 乙○○即 高明恩 之
甲○○即高明恩之
丙○○即高明恩之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8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80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81年6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民國8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明恩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借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明恩於民國79年3月26日與伊
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有關
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高明恩自80年1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208,171元迄未清償,惟高明
恩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乙○○、甲○○、丙○○均為
高明恩之子女,對高明恩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
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13日北院隆家家97科繼
1049字第097000574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借款人高明恩業
已死亡,其子女乙○○、甲○○、丙○○即被告均為法定繼
承人,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揭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高明恩所負之債務非專屬
於伊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承受負擔
上開債務。因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