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原應依約繳款,詎被告丁○○明知尚積欠聯邦
銀行459,812元尚未清償,竟於95年1月17日,將其名下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2406地號,面積1,81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之建地及其上同段8675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10之1號5樓之1房屋及
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戊○
○,並於同年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間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買賣,惟由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所載他項權利部分被告丁○○於90年11月9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12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未塗銷乙情,可知被告間雖有
買賣之名,卻無支付價金之實,而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態有違
,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無償之贈與契約。
又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丁○○之債權讓與伊,
被告丁○○即應就上開債務對伊負清償之責。則上開被告間
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丁○○、戊○○於95年1月17日就被告丁○○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8小段2406地號,面積1811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之33之建地及其上同段8675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210之1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之主要及附屬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1月
26日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95年鹽登字第010360號收件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丁○○是伊妹妹,因為積欠伊600,00
0元無力清償,因伊要結婚,向被告丁○○催討還款,被告
丁○○即將系爭房地以2,1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其中
600,000元價款部分抵銷原來之債務,另1,500,000元部分
則由伊繼續繳納系爭房地原來的房貸,至於系爭房地抵押義
務人名義未辦理過戶,係因辦理過戶後利息將較高,為節省
利息,始未辦理過戶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於民國91年間起,陸續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積欠聯邦銀行459,812元尚未清償,聯邦銀行
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丁○○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間係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丁○○於95年1月17日,將
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讓與被告戊○○,並於
同年1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他項權利部分被告丁○○於90年11月
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120,000元之抵押權與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並未塗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贈與契約,為被告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買賣之
債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意?
如為無償行為,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是否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
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證據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
先行立證。
㈡原告就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無
非以被告間為二等旁系血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
項第6款以贈與論,被告間之買賣若屬實,則被告丁○○以
系爭房地申辦貸款而設定抵押部分,應會塗銷為其論據。惟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固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惟上開法令之規定,僅係政府課稅
上之行政措施,並未就私法契約關係作實質之認定,因此不
能遽謂該等親屬間財產買賣之行為,於私法上一概係屬贈與
性質。又被告丁○○於90年11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2,12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登記於被告過戶後,雖未辦理塗銷,至多只能證明被告
丁○○對於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並無法
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相當之對價,因此亦不足遽
予推論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就被告間
並無買賣之真意,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實係贈與契約,尚不足採信。
㈢原告對於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無法證明係無償行為,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正合意,及被告丁
○○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戊○○,核與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請撤銷被告之無償贈與
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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