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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