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五,餘
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丁○○、甲○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起訴前即民國94
年1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99,95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14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丁○○、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