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 陸臺 、下注簽單玖拾玖本、帳冊柒拾陸張、計算機
伍臺、簽注錄音帶參卷、錄音機參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丙○○、甲○○、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由丙○○提供其承租
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4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以電話、傳真機等電信設備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
彩之賭博。並以每一期新臺幣1500元之薪資雇用甲○○、乙
○○、丁○○○,其等分工由丙○○負責把風及監看簽注單
、甲○○負責計算簽單賭注及會計、 陳聰明 與丁○○○負責
計算下注之簽注單支數及金額,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以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
計有「二星」、「三星」、「四星」、「港特」、「台號」
等五種,以香港六合彩為對獎號,「二星」每支下注金75
元,簽中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支下注金為65元,簽
中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每支下注金57元,簽中可得
彩金750000元,「港特」每支下注金76元,可得彩金3600元
、「台號」每支下注金76元,彩金則以倍數可得900元至
2800元不等,未簽中者,賭資則歸丙○○所有。嗣於98年1
月13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
有供賭客簽注所用之傳真機6臺、下注簽單99本、帳冊76張
、計算機5臺、簽注錄音帶3卷、錄音機3台等物。」,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罪嫌。」之後補載「被告丙
○○、甲○○、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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