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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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巷44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陸
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即分別於不同地點,現場借貸新臺
幣(下同)2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金額共計15萬
1,810元(原告僅以15萬元計算)。嗣被告僅向原告清償3萬
元,其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始承諾於
97年9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詎屆期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借
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等
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於97年9月25日清償系爭借款,惟屆
期未履行,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