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非屬夜間),前往乙○○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外,利用其內有人外出時趁機進入其內二樓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找乙○○索回房租押金及其原放置之物品,惟因當時乙○○不在其內,甲○○遂在該屋四樓樓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棒一支,毀壞上開二樓處大門之門把(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一樓門鎖),惟仍不得其門而入,遂攜帶上開鐵棒乙支至其內五樓乙○○住處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踩踏置放於窗戶下狗籠上方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上開住處內,竊得乙○○所有置放房內鞋櫃旁工具箱內之鐵錘及起子各乙支,再至其原租用之一樓一零三號房間外,欲取回其仍置放其內之物品,而持上開起子乙支插入上開房間門鎖鑰匙孔入而毀損之(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惟仍不得其門而入。嗣乙○○正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內,撞見上情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鐵錘乙支、起子乙支(均據乙○○領回)及鐵棒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進入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內,欲找告訴人乙○○取回房租押金,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為找乙○○取回押金及伊之物品,惟因乙○○不在,伊欲取回其物,始持上開鐵棒及起子各乙支,毀壞二樓大門門把及一樓一零三號房間門鎖,惟上開扣案之鐵錘及起子各乙支,均係伊所有者,並非伊所竊得,且伊亦未踰越五樓窗戶進入乙○○房內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現場照片乙份、鐵棒乙支及業據告訴人乙○○領回上開鐵錘及起子各乙支之財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鐵錘是在一樓雜物箱找到,豈能謂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於警局訊問時被告就起子之特徵,與扣案之起子不同,亦有警訊筆錄,而上開鐵錘及起子各乙支均係告訴人乙○○所有置放在其五樓房內鞋櫃旁之工具箱內,且五樓房間窗戶下之狗籠上方,亦有遭人踩踏凹陷之情形,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上開狗籠照片乙紙可佐,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顯有藉踩踏上開狗籠上方處,而踰越上開窗戶進入告訴人乙○○五樓住處房間內乙情,應堪認定,否則被告何來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上開鐵錘及起子各乙支而遭查獲之結果,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又上開起子及鐵錘已據被告供稱已放在其所騎機車行李箱,其有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無疑。
二、查扣案之上開鐵棒乙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載同條第三款,至於被告毀損二樓大門之門把及一樓一零三號房間大門上門鎖部分,則因被告當時係為找乙○○取回房租押金及取回其原置放其內之物品所為,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部分自均不該當刑法之竊盜罪,惟因告訴人乙○○對上開毀損部分犯行均未據告訴,本院自不得對之逕行審理)。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持鐵棒,係在上開處所四樓樓梯旁臨時撿拾攜用,為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悟,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及其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