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七0六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樓頂修繕第四台纜線,因不滿鄰居乙○○以相機拍照,遂以先前攜帶之修繕工具尖嘴鉗、螺絲起子等物,往下丟擲乙○○,並下樓與乙○○在上址一樓門前發生爭執,並互相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右前臂咬傷、前胸及左手掌抓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部瘀傷參乘伍公分、參乘壹公分,右臂瘀傷參乘肆公分、伍乘貳公分、參乘參公分、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右手瘀傷壹乘壹公分、擦傷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左臂瘀傷貳乘壹公分、貳乘壹公分,右膝瘀傷陸乘伍公分併擦傷壹乘壹公分、參乘壹公分,右腳瘀傷壹乘壹公分、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壹乘壹公分、零點伍乘零點伍公分,臉部瘀腫參乘貳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事實,惟被告乙○○辯稱:伊未曾動手傷害甲○○;被告甲○○則辯稱:因被告乙○○自伊後面將伊雙手交叉勒住伊脖子,伊為求脫險,順勢拉下對方手臂咬傷對方,此係正當防衛云云。
二、惟查:本案傷害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等相互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莊光坪 、 楊永男 及 何美文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確有爭執、互相拉扯之情,復有各自受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雙方確有爭執、互毆之實。至於被告甲○○咬傷被告乙○○之部位,在其右手前臂外側(靠近關節處),如被告甲○○所辯屬實,依被告甲○○在原審當庭模擬之情形,衡情,被告乙○○受傷之部位應在手臂內側前端,方屬合理,且被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犯傷害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處最低有期徒刑二月,未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二)被害人所受傷勢如何,須詳加記載,始足為量刑之依據,原審未詳予記載甲○○所受之傷勢,亦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甲○○刑罰為不當,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