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汯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汯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汯勳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8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捷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供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成年成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透過社群軟體LINE提供假投資股票APP及投資網址,慫恿 張恬維 投資匯款,致張恬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於111年5月19日9時35分、同日9時47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9萬元至 陳正義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一銀帳戶),再於同日9時44分、9時52分許,分別將5萬12元(含上開5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9萬2元(含上開9萬元,未含手續費15元)以行動跨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蔡汯勳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款項14萬102元(含上開5萬元、9萬元)以CD轉出(電子轉出)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恬維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汯勳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係為其所申辦,其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11年5月初我有貸款需求,又剛好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我依廣告所附之連結加入暱稱「 何秉霖 」之人之LINE好友並與其聯繫,對方向我稱貸款需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方能入帳,我遂將本案帳戶資料當面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323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之詐騙時間,以上開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恬維,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陳正義所有之一銀帳戶內,經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恬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張恬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11年7月22日一宜蘭字第0008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日月光擔任工程師之工作經驗,顯見其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且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物品保管合約書作為證據;沒有確認合約書上的年籍是否正確等語(偵卷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B看到貸款廣告,大概跟對方接觸一個月左右,我沒有去問對方是哪間公司;對方只有給我一張借據,當場並無提供身分證件查驗等語(本院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非但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借用帳戶之期間全無所悉,且全未與對方洽談貸款程序之細節,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書面契約,顯見其與對方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本件「貸款」程序非但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對方甚而逕行將大筆金流利用被告帳戶進行轉匯,此等情節均與通常之貸款程序顯然有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既然如此為什麼不找正規的銀行貸款)因為銀行要跑很多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要求嚴謹應有認識,當可輕易意識到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程序顯然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寬鬆」之貸款程序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職稱,甚至對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方式均含糊其辭,然其竟未向對方詳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且於交付帳戶後,亦對於帳戶使用之情形置若罔聞,是被告非但對於上開異常情狀未予一語置疑,反率爾將攸關其金融交易信用之重要憑證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進行資金之轉匯,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至為明確。
4.另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觀,可見被告之帳戶於111年5月19日為詐欺集團所用後,即有多筆大額款項之轉匯,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且知悉約定轉帳帳戶得以增加匯款金額之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辯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係因對方向其稱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才可以一次匯比較多錢云云,然被告所設定者係約定轉出帳戶,係供對方大額轉匯其帳戶內款項之用,而與對方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並無關聯,且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其有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亦見其供述情節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並無可採。而被告非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或為詐欺集團成員設定約定轉出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進行大額轉匯,益證其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利用其帳戶進行大額轉匯,然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進行大額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金流,堪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另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其於111年4月底之餘額僅不到新臺幣1,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選擇交付久未使用之帳戶資料,或於交付帳戶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而昧於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之貸款利益,漠視其貸款情節之不合理處,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此亦足見被告縱然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其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輕易轉匯大額款項,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陳正義一銀帳戶,並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