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書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書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書賢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或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利用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供與「阿國」翻拍,而容任「阿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及身分證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持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葉峻銘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卡通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葉峻銘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書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峻銘、 陳怡如郭姵君 、證人即被害人 吳詩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一卡通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予「阿國」,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上開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第50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鉅,然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一卡通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翻拍之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存摺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告訴人葉峻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10時許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二手3C產品訊息,經葉峻銘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購買商品須先支付一半費用等語,致葉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0時9分許7,500元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被害人吳詩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2時17分許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YSL包包不實訊息,經吳詩萍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購買商品須先支付全款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3時25分許5,000元匯款明細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陳怡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34分許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尿布不實訊息,經陳怡如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購買商品須支付費用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4時57分許1,500元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郭姵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5時9分許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賣遊戲機不實訊息,經郭姵君男友 陳冠宇 主動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購買商品須支付訂金等語,致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5時9分許2,000元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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