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傑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外側車道往球場路方向行駛,於行至本館路172號前欲靠右暫停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且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偏右側行駛,適有 陳國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行往前行駛,致剎車不及,造成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國松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温文傑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頁;交易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陳國松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同年7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楊浪平 骨科診所110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3、21、23、25、31、33、35、37、43、45至52、59至6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交易第5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貨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欲靠右暫停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行駛狀況,未打方向燈,即逕自靠右側行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未及注意,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亦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按;則衡情告訴人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並於騎乘機車上路時,當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且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雖見被告所騎乘車輛突然靠右行駛,然因煞車不及,仍逕行往前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1頁),復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存卷可考,且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事故有關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3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0月21日案號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交易卷第17、19、20、63、65頁);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此部分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欲靠右暫停時,因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靠右側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右右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揭與有過失責任;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夜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業,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