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4行「(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更正為「(共計價值約1,300元)」;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盤子4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已返還於告訴人 呂瑞德 ,其所竊得之雨傘1把亦已返還於被害人 黃馨玉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呂瑞德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併表明不願追究,被害人黃馨玉則於偵查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及追究,此有告訴人呂瑞德、被害人黃馨玉之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偵18693卷第41頁、偵18969卷第37頁),惟尚有部分遭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於告訴人呂瑞德及被害人黃馨玉,且被告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呂瑞德及被害人黃馨玉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告訴人呂瑞德及被害人黃馨玉置於騎樓處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犯罪之動機、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阿茲海默症、現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1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盤子4個、叉子4支、衛生紙1捲及食材1包等物,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盤子4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已返還於告訴人呂瑞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叉子3支、食材1包雖均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瑞德,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呂瑞德於警詢中所稱,其不知本案遭竊之食材具體為何,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告訴人呂瑞德,其回覆以:我重新估算一下,本案遭竊之物品價值約1,300元至1,400元間,其中盤子叉子價值約為1,300元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堪認上開食材、叉子之價值均非甚鉅,且亦無由估算其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屬低微,且對之沒收立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之價值與宣告沒收所需之時間、費用及成本顯不相當,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雨傘5把,係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雨傘1把已返還於被害人黃馨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4把,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黃馨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肆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63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
被告乙○○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騎樓處,徒手竊取呂瑞德擺放在上開騎樓處之盤子4個、叉子4支、衛生紙1捲及食材1包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10月7日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雄市私立明師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騎樓處,徒手竊取黃馨玉管領之雨傘5把(一把雨傘約140元,共計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呂瑞德、黃馨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瑞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馨玉、告訴人呂瑞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前開竊得之被害人黃馨玉管領之雨傘4支(價值共計約56
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呂瑞德所有之盤子4個、叉子1支、衛生紙1捲
及黃馨玉管領之雨傘1把,已發還呂瑞德及黃馨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取呂瑞德所有之食材1包、叉子3支,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
趙翊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