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
謝鎧丞
郭家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0時40分不久前某時,得知友人許○媗與乙○○因分手而有所爭執,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己○○、丙○○、少年黃○昕、葉○儒(分別為93年10月生、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於同日20時40分許,共乘汽車抵達許○媗位在 高雄 市○○區○○○街00號之住家外,由丁○○出面要求乙○○拍攝道歉影片,並自願讓丁○○毆打一拳,方可獲得原諒,己○○、丙○○、少年黃○昕、葉○儒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鼓譟催促乙○○道歉,乙○○因而向丁○○道歉,丁○○旋出手毆打乙○○臉部(尚無證據已成傷),並由葉○儒持手機攝錄上開過程,嗣丁○○、己○○、丙○○、黃○昕、葉○儒即駕車離去。
二、嗣丁○○得知乙○○因上情而出言責怪許○媗,遂於同日21時5分許,驅車返回許○媗上址住處外,見乙○○仍在場,丁○○、己○○、黃○昕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黃○昕持球棒揮打乙○○,己○○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合併上唇撕裂傷(1x3公分)、右側小腿挫、瘀傷、左膝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丙○○、葉○儒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球棒與少年葉○儒在旁助勢。嗣員警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許○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峻、黃○昕、葉○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人許○媗與被告丁○○間微信對話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告訴人道歉影片擷圖各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丙○○所為,則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己○○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己○○、丙○○與少年黃○昕、葉○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與少年黃○昕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及被告丙○○、少年葉○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被告丁○○、己○○、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己○○、丙○○固攜帶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考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雙方衝突時間非長,且球棒屬於鈍器,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非甚鉅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3人該次犯行,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少年黃○昕、葉○儒於案發時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丁○○、己○○、丙○○於本案2次行為時均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均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丁○○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丙○○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9至21、25至26頁),素行均不端,本案被告丁○○僅因證人許○媗與告訴人乙○○之間紛爭,竟夥同被告己○○、丙○○、少年黃○昕、葉○儒前往現場,由被告丁○○徒手或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乙○○,由被告己○○、丙○○在場助勢,被告己○○另徒手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並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丁○○就本案居於主要地位,被告己○○、丙○○居於次要地位,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4頁),及經告訴人乙○○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7頁);併考量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板模工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餐館內場為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被告3人均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己○○、丙○○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類似,被害人同一等情,各定如主文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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