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明媛 (原名 劉沛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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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聲請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明媛(原名劉沛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0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60期,每期繳納約6,0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2月間,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99,70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同意分160期,每期繳款約6,000元,惟於100年12月間毀諾,復於111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1年2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111年7月11日花旗銀行陳報狀、111年9月1日元大銀行陳報狀、111年9月8日星展銀行陳報狀件在卷可參。又本院曾函詢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協商詳情,經花旗銀行陳報聲請人當時係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經本院2次函詢南山人壽公司,其皆回覆未有協商相關紀錄及資料,有南山人壽公司111年9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4389號函、111年10月31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6313號函附卷可稽,故本院即以聲請人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所載自行詢問南山人壽公司之協商詳情,作為判斷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方案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事由之相關依據。經核聲請人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其於100年12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稱當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12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146元之1.2倍為13,375元,復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2名分別為91年、93年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3,37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3,375元及扶養費13,375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患有重鬱症,自陳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15,000元,而其名下有1輛83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2,728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4,18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另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2日陳報狀所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內頁、南山人壽公司前開111年9月7日函存卷可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15,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後,共20,0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93年生,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憑。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算為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2,728元後之負債總額976,979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