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立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未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不爭執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內容真正,法院即得用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是檢察官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卻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舉證,逕認毋庸調查並為認定,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又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另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則有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且該等責任不因個案而有異。
㈡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之基
礎事實係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經法院進行審理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亦於審判程序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進行辯論為前提。然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被告參與,無從向被告確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件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然針對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為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諸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等情、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未有任何主張或說明,仍難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是原審認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為據外,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論累犯,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另原審業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敘明「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已充分評價被告在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再者,本案係檢察官經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在未宣告緩刑之前提下,就有期徒刑部分業已依法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充分考量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責任程度。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立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立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因…警惕,」不予引用、第3行補充更正為「7時30分許至8時許」、第7行補充為「於同日8時許至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被告曾立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北三路與美術東二路之超商飲用日本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與美賢街口,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曾立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3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月,於108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案件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雖謂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認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然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在經常性業務上憑據原始執行資料輸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該紀錄文書之證明力應由法官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其心證自由判斷決定,乃屬獨立審判之範疇,上揭裁定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一概排除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鄧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