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彬指定辯護人陳錦昇律師被告曾靖澄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參與人 李茜
參與人 彭麗 代理人 林宜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22961號),暨聲請沒收上列參與人之財產,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謝瑞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點壹貳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靖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李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不予沒收。
四、參與人彭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不予沒收。事實
一、謝瑞彬、 葉佐軒 (通緝中)、曾靖澄(曾靖澄為謝瑞彬、葉佐軒2人共同之下線),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郭勇 」之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6月起,以投資「郭勇」旗下「柬埔寨AG集團」(下稱AG集團)之名義,由謝瑞彬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招攬投資;曾靖澄則招攬附表編號2、6、7之人參與投資;復透過曾靖澄之下線 徐品淳 招攬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宣稱「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詳下述)保證獲利月利率9%至15%(即年利率108%至180%),附表所示之人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謝瑞彬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瑞彬之配偶李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瑞彬之友人彭麗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靖澄前配偶 張佩寰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依指示交付款項,而陸續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二、「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需安裝應用程式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後之分數,而獲利方式分為靜態收益與動態收益:
㈠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投資美金1000元)、
白銀貴賓(投資美金3000元)、黃金貴賓(投資美金5000元)、鑽石貴賓(投資美金1萬元)、超級合夥人(投資美金5萬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其等級之投資金額依次分別獲得0.3%(美金3元)、0.3%(美金9元)、0.4%(美金20元)、0.5%(美金50元)、0.5%(美金250元)。㈡動態收益:
1.分享收益:如果A推薦B,B推薦C,C推薦D,D投資美金1萬元,則C可獲得推薦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美金500元、B則連動獲得美金500元的一半,即美金250元,A則可獲得美金250元的一半,即美金125元,這是單筆推薦獎金的部分。
2.幸運收益:動態上,C因D的投資每日可獲得D靜態收益美金50元的1/4,即美金12.5元、B則獲得美金12.5元的1/2,即美金6.25元、A則獲得美金6.25元的1/2即美金3.13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謝瑞彬及其辯護人、被告曾靖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六卷第24至10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被告謝瑞彬辯稱:我也是「AG集團」的投資人,並沒有經營「AG集團」的業務,我是透過葉佐軒認識 趙子期 ,趙子期去介紹 馬玉鳳廖庭庭林治賢藍仁育 ,我只有對趙子期分享「AG集團」的投資,至於馬玉鳳、廖庭庭、林治賢及藍仁育是趙子期向他們推薦「AG集團」的投資計畫,但是後來他們5位有問題問我我有回答; 陳印泰 部分,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他,我完全沒有跟他分享過「AG集團」的投資計畫; 廖娜娜 部分,我不認識廖娜娜,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他,我完全沒有跟他分享過「AG集團」的投資計畫; 陳成港 部分,我不認識陳成港,我完全沒有接觸過他,我完全沒有跟他分享過「AG集團」的投資計畫; 周志明 部分,是我透過葉佐軒認識周志明,我也跟周志明一起被「AG集團」邀請去柬埔寨參訪,我有跟周志明分享過「AG集團」投資計畫的事情; 李美玲鄭丹鳳 部分,我不認識李美玲、 安妮 (鄭丹鳳),對於他們如何加入AG集團的過程,我都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163至164頁、院四卷第489頁)。被告曾靖澄則辯稱:我也是投資者,我也是受害者,陳印泰部分,我有跟他分享投資「AG集團」的相關事情,但是我並沒有對陳印泰保證獲利;廖娜娜部分,我沒有跟他分享投資「AG集團」的相關事情;陳成港部分,我沒有跟他分享投資「AG集團」的相關事情;李美玲、鄭丹鳳部分,我只是邀約李美玲、鄭丹鳳去柬埔寨看看AG集團的飯店,去那邊玩,我並沒有對他們2人允諾獲利或保證的行為,我自己也有投資AG集團,我也是被害人云云(院一卷第389頁、院四卷第145頁)。經查:㈠附表所示之人,有因投資AG集團,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模式為:會員需安裝應用程式才能查看、使用及買賣轉換後之分數,而獲利方式分為靜態收益與動態收益:1.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投資美金1000元)、白銀貴賓(投資美金3000元)、黃金貴賓(投資美金5000元)、鑽石貴賓(投資美金1萬元)、超級合夥人(投資美金5萬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其等級之投資金額依次分別獲得0.3%(美金3元)、0.3%(美金9元)、0.4%(美金20元)、0.5%(美金50元)、0.5%(美金250元)。2.動態收益:如果A推薦B,B推薦C,C推薦D,D投資美金1萬元,則C可獲得推薦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美金500元、B則連動獲得美金500元的一半,即美金250元,A則可獲得美金250元的一半,即美金125元,這是單筆推薦獎金的部分;而動態上,C因D的投資每日可獲得D靜態收益美金50元的1/4,即美金12.5元、B則獲得美金12.5元的1/2,即美金6.25元、A則獲得美金6.25元的1/2即美金3.13元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90至391頁、院二卷第164至165頁、院三卷第354頁、院四卷第151至152頁、第490至491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為證(偵二之二卷第184至185頁、警卷第91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馬玉鳳證稱:我在第1次去柬埔寨之前,有見過謝瑞彬,那是很多人一起聚餐,因為前一天晚上, 喬治 (即林治賢)說柬埔寨有1個 彬哥 投資很厲害,他約我們見面吃飯,當時大概7至8個人在咖啡廳一起吃飯,當時有我、林治賢、趙子期、廖庭庭、藍仁育在場,當時的聚會主要是認識謝瑞彬,在過程中有提到要去柬埔寨考察的事;之後,我、趙子期、廖庭庭都有去柬埔寨,我有去柬埔寨2至3次,我們去柬埔寨有住AG集團的飯店、參觀他們的辦公室、謝瑞彬有介紹AG集團的老闆給我們認識,然後謝瑞彬帶我們去1個島玩,晚上安排吃海產,還參觀當地很多賭場,主要的目的是說當時的casino非常興盛,講AG的背景,當時的casino都還在裝潢,但機台都有進了,在柬埔寨的行程都是謝瑞彬帶著我們;我們去柬埔寨之前,有收到謝瑞彬發的AG集團邀請函及影片;在柬埔寨,AG集團有開投資說明會,謝瑞彬的弟弟 謝瑞典 有講整個制度,講完後謝瑞彬有在後面做補充,主要講解投資內容的就是謝瑞典和謝瑞彬,如針對如何獲利、集團如何運作、後台的系統怎麼登入、怎麼買、怎麼賣、怎麼獲利、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等等,我於偵查中提出偵二之一卷第156頁的照片就是謝瑞彬在投資說明會上上台講解的照片;我第2次去柬埔寨是決定要不要自己再投1顆球,因為我對他們團隊不熟悉,連名片都沒有、公司都沒有,我比較顧慮的是這個,但當時謝瑞彬是跟AG集團綁定一起的,謝瑞彬說他們是AG集團的1個部門,AG集團除了飯店、房地產、賭場還有就是投資的部分,他們是負責投資這部分;我在柬埔寨有簽保本投資協議書,當時廖庭庭、林治賢都在場,從始至終我們跟郭勇只見過1次,但跟謝瑞彬商量之後,謝瑞彬說他不是老闆,要找老闆來簽才比較有說服力,後來喬治(林治賢)就跟我商量,若我們只跟郭勇簽的話,跟謝瑞彬就等於無關,後來我們又重新打了合約,讓謝瑞彬以見證人身分簽進來,所以這份保本投資協議書,甲方(投資方)是我、乙方(被投資方)是郭勇、丙方(見證方)是謝瑞彬,郭勇是AG集團的老闆,但我們跟郭勇並不認識,我們從始至終接觸的只有謝瑞彬,我們沒跟郭勇談過、聊過,只是簽字的時候有講幾句話,我們自始至終跟郭勇沒有任何的交集,我的認知就是信任謝瑞彬,我覺得我簽約的對象是跟謝瑞彬簽的,因為在我的認知裡,從頭到尾這個案子都是透過謝瑞彬瞭解知道的,包含一些說明、介紹都是謝瑞彬做的,但因為我們是在柬埔寨,不是在臺灣本地,所以當時我們覺得若只是跟謝瑞彬簽也不對,因為在柬埔寨根本沒辦法保護到我們,若只是跟郭勇簽也不對,因為我們跟他完全都不認識,當時我有跟謝瑞彬說如果只跟老闆簽那跟你還有沒有關係,天高皇帝遠,到時候人不見我們去找誰,謝瑞彬說放心,我們可以簽3個人的,謝瑞彬的意思是他可以擔保這件事是OK的;投資人參加柬埔寨賭場AG集團項目會與謝瑞彬簽訂合約,投資內容即保證獲利,獲利方式可分為靜態及動態收益,動態收益就是拉下線發展組織的紅利回饋,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1000美元)、白銀貴賓(3000美元)、黃金貴賓(5000美元)、鑽石貴賓(1萬美元)、超級合夥人(5萬美元)5個等級,投資款項會放大5倍換成分數,1分便是代表1美元的價值,約定10個月可返回投資本金,3年可獲得5倍的分數。分數可由AG集團的APP內看到自己投資積分(位於分母),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投資金額各獲得0.3%(3美元)、0.3%(9美元)、0.4%(20美元)、0.5%(50美元)、0.5%(250美元)紅利回饋分數(位於分子),比如我投資1萬美元,在APP內就會有5萬分,這5萬分每天會增值250分,分數可在平台上掛賣,供其他投資人以現金購入,謝瑞彬也承諾如果投資人間沒有交易,AG集團也會承諾收購等語(院二卷第259至260頁、第262頁、第264頁、第265至266頁、第267頁、第268頁、第292至295頁、第270至271頁、第272至274頁、第276頁、第289頁、第297頁、第289至290頁)。另外,證人廖庭庭證稱:我們於108年6月24日投資AG集團共有6人,有馬玉鳳、林治賢、我、藍仁育、趙子期,還有 楊俊常 ,但楊俊常只是負責拿錢出來而已,細節他完全不知道,楊俊常於108年6月24日有將新臺幣1萬8009元匯到李茜帳戶,並用微信轉人民幣1萬元給謝瑞彬等語(院二卷第359至360頁、第362頁)。
2.綜合證人馬玉鳳、廖庭庭上開證述可知,一開始於108年6月24日投資AG集團時共有6人,有證人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藍仁育、趙子期、楊俊常(下稱馬玉鳳等人)。而證人馬玉鳳更明確證述,渠等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被告謝瑞彬之招攬,被告謝瑞彬亦有發送AG集團的邀請函、影片給證人馬玉鳳等人,邀請渠等至柬埔寨投資,在柬埔寨之行程,都是由被告謝瑞彬帶領,被告謝瑞彬甚至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講解如何獲利、集團如何運作、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等投資內容,被告謝瑞彬亦明白表示其係AG集團的1個部門,負責投資之業務,就證人馬玉鳳等人投資AG集團之事,從頭到尾接觸的對象都是被告謝瑞彬,包含AG集團之說明、介紹都是由被告謝瑞彬為之,被告謝瑞彬更有以見證人之身分與證人馬玉鳳、郭勇簽立保本投資協議書,用以擔保此項投資是有保障的。
3.而被告謝瑞彬確有發送AG集團之邀請函、影片給證人馬玉鳳等人,邀請渠等至柬埔寨投資乙情,有被告謝瑞彬與證人馬玉鳳等人之群組對話 可佐 (院二卷第539至541頁);被告謝瑞彬也確實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上台乙節,有說明會照片可參(偵二之一卷第156頁);被告謝瑞彬更有在證人馬玉鳳與郭勇簽訂之保本投資協議書上以「丙方(見證方)」簽名,且保本投資協議書明確載明「經由丙方(即謝瑞彬)推薦介紹,甲(即馬玉鳳)乙(即郭勇)雙方在其見證下達成以下友好合作原則」等語,亦有保本投資協議書可稽(警卷第83頁)。以上情節均與證人馬玉鳳上開所述內容吻合,再再彰顯證人馬玉鳳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足認被告謝瑞彬在證人馬玉鳳等人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占有相當重要之地位,且被告謝瑞彬確為AG集團旗下部門,負責投資之業務。
4.另外,證人馬玉鳳證稱,被告謝瑞彬有對投資者保證獲利,獲
利方式分為靜態收益、動態收益,動態收益為拉下線之報酬,靜態收益則依投資等級,每天可獲得0.3%至0.5%之金額,亦與被告謝瑞彬自承:(問:《提示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此文件是否係你向投資人招攬時,用來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收益之用?)是的...(問:據上開「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顯示,AG集團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內容如:「獲利方式可分為靜態與動態利益。一、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青銅貴賓(1000美元)、白銀貴賓(3000美元)、黃金貴賓(5000美元)、鑽石貴賓(1萬美元)、超級合夥人(5萬美元)5個等級,前述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投資金額各獲得0.3%(3美元)、0.3%(9美元)、0.4%(20美元)、0.5%(50美元)、0.5%(250美元)紅利回饋分數(位於分子)。二、動態收益,則係拉下線發展組職的紅利回饋,又分為(一)分享利益:回饋方式無限代,往上以50%遞減,例如,A推薦B,B推薦C,C推薦D,投資10,000美元,則C可獲得推薦獎金D投資金額的5%,即500美元,B則連動獲得500美元的一半,即250美元,A則再獲得250美元的一半。(二)幸運收益:白銀貴賓卡以上,可獲得下線靜態收益的25%回饋無限代,往上以50%遞減」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否以落地招待方式邀約馬玉鳳其至柬埔寨,並以上開「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簡介」向其說明AG集團保證獲利?)是的等語互核一致(偵二之二卷第239至240頁),且與上開保本投資協議書所載「10個月內保本結算,約合10.5%或以上之報酬率」等語吻合(警卷第83頁),足見被告謝瑞彬於招攬證人馬玉鳳等人投資AG集團時,確有宣稱保證獲利無誤。
㈢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陳印泰證稱:我有投資AG集團6萬美金,是透過曾靖澄,曾靖澄跟我說他做AG集團已經做了好幾個月,短短幾個月就已經收入400多萬元,是很好的投資,所以就叫我投資,我是先投資一部分,去柬埔寨有看過賭場了,回來後才再補到6萬美金;我去柬埔寨是把護照交給曾靖澄,由他辦理去柬埔寨的機票程序,我們去柬埔寨所有的住宿、交通、餐廳、活動,所有的活動都是曾靖澄主辦的,所有餐廳的對接,包含付費,也都是曾靖澄跟他女友去辦,曾靖澄就是從頭到尾安排,我們有什麼需求都跟他講;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警卷第91至104頁)是曾靖澄給我的,我的部分就是曾靖澄招攬的;之後出事了,曾靖澄有找謝瑞彬出來一起處理,討論如何賠償,曾靖澄和謝瑞彬都有表示要打折還我,但都沒有下文;在柬埔寨時,AG集團有在頂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講解怎麼投資AG集團,謝瑞彬、曾靖澄都有上台講解AG集團的投資內容;根據曾靖澄跟我講的,所有的業務招攬是曾靖澄做,後台、程式撰寫就是謝瑞彬撰寫,我們所有的業務,就是他希望我投資之外,他也希望我去招攬業務,業務就有業務所有的招攬獎金,所有的業務招攬都跟曾靖澄有關係,因為他就是負責總體業務招攬的。謝瑞彬就他所述,他就是負責AG集團整個招攬後台,比如說我們後台每個投資的人每天要多少收益;曾靖澄說AG集團賭場投資方案為每月5號才可以領取利息(每月15%),我投資6萬顆USDT,利息每日計算,是固定利息;謝瑞彬在我投資AG集團的過程中,出事之前,我和謝瑞彬會在微信上聊AG集團,他們會PO一些賭場現在人很多、生意很好這些相關的照片及圖文,出事之後就講怎麼還錢等語(院三卷第110至111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30頁、第120至121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1頁)。
2.從證人陳印泰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被告曾靖澄之招攬,且去柬埔寨之過程,所有食、住、交通事項都是由被告曾靖澄處理,被告曾靖澄亦有將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傳送給證人陳印泰,被告曾靖澄並有對其宣稱,AG集團賭場投資方案,每月固定利息15%。在柬埔寨時,AG集團有在頂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講解怎麼投資AG集團,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都有上台講解AG集團的投資內容;被告曾靖澄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被告謝瑞彬則負責APP後台程式撰寫,如每一投資人後台每天要多少收益。於出事後,被告曾靖澄曾找被告謝瑞彬一起出來處理、善後、討論賠償事宜。
3.而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有招攬其投資AG集團一事,核與被告曾靖澄自承:我有招攬陳印泰參與AG集團柬埔寨投資案等語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且有被告曾靖澄與證人陳印泰之對話紀錄可佐(偵二之二卷第69至77頁);又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有傳送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影片一節,亦與被告曾靖澄自承:我有把「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跟陳印泰說明乙情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而「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內容即為投資者之靜態收益、動態收益,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5個等級,每日均有固定收益,獎勵制度內容即屬保證獲利,此有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可佐(警卷第91至104頁),被告曾靖澄既有將「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內容跟證人陳印泰說明,顯然已有對其宣稱保證獲利,而此節正與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有保證獲利乙節吻合;此外,證人陳印泰證稱:被告曾靖澄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被告謝瑞彬則負責APP後台程式撰寫,如每一投資人後台每天要多少收益等情,亦與被告謝瑞彬供稱:柬埔寨西港AG酒店的董事長郭勇與我們簽約合作,由我們製作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我們幫AG集團設計會員管理系統,曾靖澄在AG集團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等情互核一致(偵一卷第17頁、偵二之一卷第78頁、偵二之二卷第239頁)。再再彰顯證人陳印泰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從證人陳印泰上開證稱,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均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解講投資內容,出事後,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均有出面與證人陳印泰商討如何還款,以及被告曾靖澄負責AG集團總體業務招攬、被告謝瑞彬負責APP後台程式撰寫,掌控後台收益等節,均足以認定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在AG集團均具有重要核心地位。
㈣附表編號3、4部分:
1.證人廖娜娜證稱:我有投資新臺幣157萬元至AG集團,是透過徐品淳介紹的,徐品淳說現在有好康的,就是去投資AG,每個月可以領10%,催我趕快投資,向我招攬投資AG集團的是徐品淳,關於投資AG集團這件事從頭到尾都只有徐品淳跟我接觸,徐品淳說的月息10%,是固定的,不管賺賠就是10%等語(院三卷第58至60頁、第62頁、第70頁、第70至71頁)。從證人廖娜娜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證人徐品淳之招攬,且證人徐品淳有向其宣稱,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取10%之利潤。
2.證人陳成港證稱:我第一次聽到AG集團投資案是徐品淳因曾靖澄之招攬去西港市參觀AG集團回來後,徐品淳告訴我AG這個投資案非常好,我之前有參與曾靖澄的其他投資案,曾靖澄都沒有把錢還我,後來我於108年8月6日那天跟曾靖澄約在台中長榮飯店見面,曾靖澄有還我錢,我於當天匯款157萬元至彭麗帳戶投資AG集團,匯款帳號是徐品淳提供給我的,向我說明AG集團投資方案及獲利內容之人是徐品淳,徐品淳跟我說每月最少都有10.5%獲利等語(院三卷第78至79頁、第82頁、第87至88頁、第81頁)。從證人陳成港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證人徐品淳之招攬,證人徐品淳有向其宣稱,每個月最少可以領取10.5%之利潤。
3.證人徐品淳證稱:我之前有借錢給曾靖澄,曾靖澄說投資AG集團獲利不錯,我就將錢轉到AG集團投資,金額是5萬美金,在我決定要將金錢轉到AG集團之前,曾靖澄有跟我說明如何獲利,我會介紹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是因為曾靖澄允諾會給我佣金等語(院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82頁、第267至268頁)。證人徐品淳證稱,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被告曾靖澄之招攬乙情,核與被告曾靖澄自承:我有招攬徐品淳投資AG集團等語相符(偵二之二卷第332頁),則證人廖娜娜投資AG集團之上下線關係應為:證人廖娜娜、證人徐品淳、被告曾靖澄;而證人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上下線關係應為:證人陳成港、證人徐品淳、被告曾靖澄等節,堪以認定。
4.本院認為,被告曾靖澄雖無直接招攬證人廖娜娜、陳成港,但被告曾靖澄透過證人徐品淳間接招攬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並承諾證人徐品淳可因招攬證人廖娜娜、陳成港而獲得佣金,足見被告曾靖澄在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過程,亦占有重要性之地位。佐以被告曾靖澄自承,若徐品淳有找到其他投資人投資AG集團,自己也可以獲得分紅乙情(院三卷第314頁),可知被告曾靖澄自己也可以因為證人廖娜娜、陳成港之投資而獲得利益,則被告曾靖澄自應對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事,共負其責。
5.又證人廖娜娜投資AG集團之款項,係匯入被告謝瑞彬配偶 李茜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有附表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證人廖娜娜於投資AG集團後,有於108年9月2日收到6萬72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係李茜匯入、於108年10月4日收到15萬75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係被告謝瑞彬匯入、於108年11月5日收到12萬6000元之利息,此筆款項係李茜匯入等節,業據證人廖娜娜證述明確(偵二之二卷第20頁),且有證人廖娜娜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偵二之一卷第243至245頁)。
另被告謝瑞彬有將證人陳成港匯入證人彭麗帳戶、用以投資AG集團之新臺幣157萬元,請證人彭麗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後匯到AG集團乙情,業據被告謝瑞彬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之一卷第77至78頁),且有證人 彭麗之 證述可佐(偵二之二卷第197至199頁),復有被告謝瑞彬與證人彭麗之對話紀錄、人民幣轉帳單據可佐(偵二之三卷第65至117頁);而證人陳成港於投資AG集團後,有於108年9月2日收到12萬6000元之利息、於108年10月4日收到14萬700元利息、於108年11月1日收到11萬2000元之利息,且此等利息係由被告謝瑞彬及其配偶李茜所匯入等節,業據被告謝瑞彬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9頁),且有證人陳成港提出之存摺明細可佐(偵一卷第53至55頁)。本院認為,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謝瑞彬得以掌控之帳戶,而證人廖娜娜、陳成港取得之利息,亦係由被告謝瑞彬及其配偶李茜所匯入,可知被告謝瑞彬可以掌控投資者投入AG集團之投資款,以及AG集團發放給投資者之利息這2種 金流 ,足見被告謝瑞彬於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確實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且在AG集團占有重要核心地位至為明確。㈤附表編號5部分:
1.證人周志明證稱:我有投資AG集團8萬美金,當初是葉佐軒跟我招攬的,在我去柬埔寨之前,葉佐軒有跟我說明AG集團的投資方案及獲利狀況,我有參加葉佐軒、謝瑞彬於柬埔寨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葉佐軒、謝瑞彬2人均曾上台擔任講師,投資方案係以柬埔寨AG賭場作為投資標的,並保證會有一定的收益,以一口為單位計算,分為美金1萬元(1口)及美金5萬元(1口),美金5萬元(1口)的回饋比例較高,每個月約有2成以上的獲利,我共購買了1個美金5萬元(1口)及3個美金1萬元(1口),在投資AG集團的過程,我主要是與葉佐軒聯繫,有時候會找謝瑞彬,謝瑞彬也有跟我解說過AG集團的投資項目及具體制度,投資以後,會有很多枝枝旁旁的不知道的東西,在高雄有遇到謝瑞彬的話,我們一定會去問他一些,比如這個到底是怎麼算、那個到底怎麼用之類的,這部分當然他就會跟我們解釋,我在柬埔寨聽說明會時,有看過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當初的獲利都是按照這樣的制度在進行,我投資的美金8萬元,曾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其中新臺幣的部分是以匯款、無摺存款方式給付給李茜、人民幣的部分則係以微信、支付寶平台給葉佐軒,另外虛擬貨幣(美金)的部分則是透過INToken平台轉到特定錢包帳號等語(院二卷第407頁、第410頁、第409頁、第419頁、第435頁、第429頁、第432頁)。從證人周志明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葉佐軒之招攬,被告謝瑞彬、葉佐軒都有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且投資的內容宣稱保證獲利,在投資AG集團的過程中,其主要是與葉佐軒聯繫,但有時也會找被告謝瑞彬,被告謝瑞彬亦有向其解說過AG集團的投資項目及具體制度。
2.而被告謝瑞彬自承:(問:據周志明於109年7月2日在本處陳述:「謝瑞彬和葉佐軒等人曾於柬埔寨AG酒店頂樓舉辦投資說明會,且2人均曾上台擔任講師,投資方案係以柬埔寨AG賭場做為投資標的,並保證會有一定的收益,以1口為單位計算,分為美金1萬元(1口)及美金5萬元(1口),美金5萬元(1口)的回饋比例較高,每個月約有2成以上的獲利」、「美金5萬元(1口)保證每天有千分之4.9的獲利,美金1萬元(1口)則每天有千分之4.2或是3.5的獲利」是否如此?)是的...我直接招攬的投資者包括周志明等人,我事後也都補償他們的投資損失...(問:依周志明等人所述,你有向其等保證每月獲利15%以上,是否如此?)按照制度來解釋,是有這麼高的紅利,這是由AG集團來履約,我是做說明,因為制度的說明,我們說明後,金流透過我們轉交給公司,對我個人行為來說,査詢這麼多人,以周志明來說,我做這個承諾,我也有做投資,也有虧錢,我有把錢補給周志明等語(偵二之二卷第241至243頁、第273頁)。
3.綜合證人周志明、被告謝瑞彬之供述可知,被告謝瑞彬亦有參與招攬證人周志明之過程,且被告謝瑞彬確有於柬埔寨AG集團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並宣稱保證獲利。另從證人周志明投資AG集團之款項,有部分係匯入被告謝瑞彬配偶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知被告謝瑞彬亦有經手證人周志明之投資款項,更於出事後,出面善後、補償證人周志明之投資損失,均足以彰顯被告謝瑞彬於證人周志明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占有極為重要之地位至明。
㈥附表編號6、7部分:
1.證人李美玲證稱:我有投資AG集團,是張佩寰邀約的,我跟張佩寰、鄭丹鳳是結拜姊妹,我是因為張佩寰認識曾靖澄的,大約108年7、8月間,他在我們LINE群組一直跟我們說西港非常進步、發達,還有跟我們說那邊有投資AG飯店,他們有邀請我們過去,我們有過去,過去真的是1家飯店,我們跟他們夫妻和他們爸爸過去,是他們招待我們過去的,9月我就投資,我是匯5萬元美金,我從永豐匯到張佩寰國泰世華的戶頭,張佩寰、曾靖澄夫妻一起向我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曾靖澄、張佩寰有保證獲利,他們說每天點數都會進來,依照投資金額,投資5萬美金,除了每天的點數,還可以跟飯店分紅,有說分紅1%或5%,曾靖澄有傳送APP網址給我,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我2次去柬埔寨,在當地所有事情,包含與店家接洽、交通、旅宿安排,都是張佩寰、曾靖澄安排,當時我、張佩寰、曾靖澄有共同加LINE群組,跟AG集團投資有關的問題都可以問曾靖澄;在柬埔寨時,曾靖澄說謝瑞彬是在西港那邊處理AG集團的事情,出事後,曾靖澄跟我說照片都是謝瑞彬發給他的,說飯店倒了、拿布條有的沒的,我們就要問謝瑞彬到底怎麼回事,後來有約謝瑞彬出來,我記得謝瑞彬有跟曾靖澄說你怎麼才給這麼一點錢,就是說給我們這麼一點,他還跟曾靖澄說你再匯給人家一些錢吧,叫曾靖澄要給我們好好的處理等語明確(院五卷第255頁、第255至256頁、併他卷第126至127頁、院五卷第257頁、第262頁、第276至277頁、第271頁、第274至275頁)。從證人李美玲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張佩寰、被告曾靖澄夫婦之招攬,張佩寰、被告曾靖澄夫妻有一起向其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且有宣稱保證獲利,被告曾靖澄亦有傳送APP網址,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其去柬埔寨之食、住、交通都是張佩寰、被告曾靖澄夫婦安排的,且跟AG集團投資有關的問題都可以詢問被告曾靖澄。
2.證人鄭丹鳳證稱:我有投資柬埔寨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是張佩寰邀約的,有一天張佩寰跟他老公曾靖澄邀我們去餐廳,有我、我1位男性朋友、李美玲,張佩寰跟我們說要做投資,1個單位就是5萬元美金,每天都有美金回饋,他們先說美金5萬1股10月回本,錢真正投進去後,曾靖澄開APP給我,可以看到每天的金額125元美金,找人還可以多領16元傭金,張佩寰、曾靖澄2人有說保證獲利,講解投資方案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部分,一開始係由張佩寰介紹,之後張佩寰說這個業務是他老公曾靖澄處理,細節部分是曾靖澄跟我們講解,我們錢是匯給張佩寰,後來全部的作業都是由曾靖澄跟我們說明,曾靖澄有傳送APP給我,每天都可以從APP看到投資獲利的情形,曾靖澄有跟我說,若介紹別人加入可以另外領到佣金,我們在熱絡的那2、3個月,曾靖澄還會找很多男生來跟我們遊說,有點像直銷,介紹幾個人就可以獲利多少,一直遊說我們再找別人進來加入;張佩寰告訴我謝瑞彬是他的上線,我們到柬埔寨時,張佩寰跟曾靖澄有跟我們介紹謝瑞彬就是AG集團的上面階層,是當著謝瑞彬的面這樣介紹,謝瑞彬也沒有反對的意思,出事後,曾靖澄說要請他的上線出來跟我們講,所以約謝瑞彬出來跟我們見面,謝瑞彬當時跟我們說大陸什麼、類似AG有黑吃黑的關係,他有在跟上面階層討論要怎麼賠償我們,甚至說還有新的金主會入駐AG,會跟我們說一些賠償、其他彌補辦法,會把我們的本金慢慢要回來,但後面都沒下文,那次李美玲也有在現場等語(院五卷第228至229頁、併他卷第127之5頁、院五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44頁、第249頁、第251至253頁)。從證人鄭丹鳳上開證述可知,其一開始會投資AG集團,係因為張佩寰、被告曾靖澄夫婦之招攬,張佩寰、被告曾靖澄夫妻均有向其講解投資方案的收益、利息、紅利、獎金等制度,且有宣稱保證獲利,被告曾靖澄亦有傳送APP網址,APP內可以看到每天獲利情形,於投資後,被告曾靖澄還向其遊說,若其招攬其他人加入,可獲取佣金。
3.而被告曾靖澄自承:(問:為何李美玲、鄭丹鳳會跟著投資?)謝瑞彬說可以找朋友來玩,看有什麼生意可以做,謝瑞彬說加入賭場的VIP會員,有地緣關係,比較有生意可以做。(問:李美玲、鄭丹鳳投資誰介紹的?)我找他們去玩,當時交情不錯,他們是我太太的朋友,他們是自己評估後覺得不錯才投資的。我有牽線,但要不要投資是自己決定。(問:李美玲、鄭丹鳳2人投資款是否匯到張佩寰帳戶?)是,當初我們是協助他們,賭場VIP會員是收USTD的虛擬代幣,我們只是協助代買虛擬貨幣,再進到謝瑞彬那邊投資。(問:重點是李美玲、鄭丹鳳的投資款,匯到張佩寰帳戶後,是怎麼處理的?)這是我處理,張佩寰不懂虛擬貨幣,他做殯葬業。錢進到張佩寰戶頭後,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點數,我把該給的錢給謝瑞彬,跟李美玲、鄭丹鳳說明這個投資案的主要都是我等語(併他卷第127之1至127之2頁、併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曾靖澄亦自承,證人李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之事,其有從中牽線,且有 經手渠 等2人的投資款項,亦有 向渠 等2人說明投資事宜等情,均與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上開所述情節吻合。佐以被告曾靖澄供稱:李美玲、鄭丹鳳之「推薦人」是我,不是張佩寰,AG集團如果要給推薦獎金是給我等語(院四卷第150頁),足見被告曾靖澄於證人李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扮演相當關鍵之角色甚明。
4.另外,證人曾靖澄有宣稱投資AG集團保證獲利乙情,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上開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曾靖澄有將「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內容跟證人陳印泰說明,並有對其宣稱保證獲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李美玲、鄭丹鳳同為被告曾靖澄所招攬之下線,被告曾靖澄為吸引證人李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就常理而言,亦會將「AG集團倶樂部獎勵制度」內容向證人證人李美玲、鄭丹鳳說明較為合理,而此情正與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上開所述,被告曾靖澄有宣稱保證獲利乙情一致。
5.另一方面,被告曾靖澄供稱:李美玲、鄭丹鳳的投資款,匯到張佩寰帳戶後,是我處理的,錢進到張佩寰戶頭後,扣掉謝瑞彬該給我的佣金、點數、紅利後,我把剩下的餘額匯到謝瑞彬指定的帳戶。併他卷第65頁之手寫資料是我寫的,這是李美玲、鄭丹鳳投資款對沖的經過,手寫資料上之「安妮」是指鄭丹鳳、「大姐」是指李美玲。手寫資料上「安妮」8月13日158萬元這筆投資款,上面8月22日記載「助 給彬 100萬元」,「助」是指我以前的助理 蔡芸菲 ,意思是鄭丹鳳8月13日投資158萬元這筆款項,經對沖後,餘額我請我的助理蔡芸菲於8月22日匯給謝瑞彬100萬元;手寫資料上鄭丹鳳於8月26日160萬元這筆投資款,8月28日記載「助給彬106萬7265元」,意思是鄭丹鳳8月26日160萬元投資款,我跟謝瑞彬對沖後,我請蔡芸菲於8月28日匯給謝瑞彬106萬7265元;手寫資料上鄭丹鳳8月28日160萬元這筆投資款,上面8月30日記載「助給彬111萬8800元」、9月3日記載「助給彬50萬元」,意思是鄭丹鳳8月28日160萬元這筆投資款,經對沖後,我有請蔡芸菲於8月30日匯111萬8800元給謝瑞彬、於9月3日匯50萬元給謝瑞彬;手寫資料上「大姊」李美玲9月6日至同月9日之投資款,9月27日記載「助給彬25萬5440元」,意思是李美玲的投資款,經我跟謝瑞彬對沖後,我請蔡芸菲於9月27日匯給謝瑞彬25萬5440元;手寫資料上鄭丹鳳10月3日160萬元這筆投資款,10月8日記載「助給麗52萬086元」(筆錄記載「50萬086元」,應屬口誤),意思是鄭丹鳳10月3日160萬元的投資款,經我與謝瑞彬對沖後,我請助理蔡芸菲於10月8日匯52萬086元至謝瑞彬指定之彭麗帳戶。
我將投資者的款項,與我跟謝瑞彬間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謝瑞彬這樣的做法,謝瑞彬是同意並允許的等語(併他卷第127之2頁、院五卷第297至298頁、第315至316頁、併他卷第127之4頁、院五卷第316至318頁)。
6.而對照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2頁、第194頁),於108年8月22日確有1筆100萬元匯入,且匯入帳戶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蔡芸菲所申設(即被告曾靖澄之助理)(院四卷第207至209頁);於108年8月28日確有1筆106萬7265元匯入,且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於108年8月30日確有1筆111萬8800元匯入、於108年9月3日確有1筆50萬元匯入,且均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於108年9月27日確有1筆25萬5440元匯入,且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匯入,均與被告曾靖澄上開所述吻合。另外,對照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72頁),於108年10月8日有10萬元、7萬4086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張佩寰所申設(即被告曾靖澄之前配偶)(院四卷第347至349頁);於108年10月8日有10萬元、10萬元匯入,且均係由蔡芸菲上開帳戶所匯入;於108年10月8日有5萬元、5萬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張佩寰所申設(院五卷第209頁);於108年10月8日有4萬6000元匯入,且匯入帳戶均為「000000000000」帳戶,而該帳戶為張佩寰所申設(院五卷第203頁),上開匯入彭麗帳戶之7筆金額,總和即為52萬086元,亦與被告曾靖澄上開所述一致。是以,被告曾靖澄上開所稱,有將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經其與被告謝瑞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將餘額匯至被告謝瑞彬指定之帳戶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7.又從被告謝瑞彬與曾靖澄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院五卷第171至174頁),被告謝瑞彬曾要求被告曾靖澄先將USDT打出去,之後再與被告曾靖澄結算金額。參以被告謝瑞彬曾具狀,針對附表編號1、3、5投資人之投資金流表「帳戶內金流說明」中記載,「AG集團董事長、財務授權決定由投資人所給付投資款項中,折付3萬美金作為被告謝瑞彬承攬報酬」等語(院四卷第115頁),足見被告謝瑞彬自己與AG集團間,亦會將「投資者之投資款」與「被告謝瑞彬與AG集團間之其他債務關係」互相扣抵,而此情正與被告曾靖澄上開所述,被告謝瑞彬有允許其可以將投資者之投資款, 以渠 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謝瑞彬乙情吻合,足見被告曾靖澄此部分所述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8.而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既有流向被告謝瑞彬掌控之帳戶,參以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上開均證稱,出事後,被告曾靖澄有找被告謝瑞彬出來處理,被告謝瑞彬有表示會賠償損失,被告謝瑞彬甚至向被告曾靖澄表示「你怎麼才給這麼一點錢」、「你再匯給人家一些錢吧」、「要給我們好好的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謝瑞彬地位係在被告曾靖澄之上,而可以主導、指示被告曾靖澄處理善後,再再彰顯被告謝瑞彬於證人李美玲、鄭丹鳳投資AG集團過程中,亦占有重要核心地位無誤。㈦至被告謝瑞彬雖辯稱,由被告曾靖澄直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陳
印泰、編號6李美玲、編號7鄭丹鳳)或由被告曾靖澄之下線徐品淳招攬之投資者(如附表編號3廖娜娜、編號4陳成港),均與其無關云云。然而,針對附表編號2陳印泰部分,被告曾靖澄已於108年11月4日,將證人陳印泰部分投資款項120萬元匯至被告謝瑞彬所掌控之李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轉帳單據可佐(院五卷第197頁),而剩餘款項則以被告曾靖澄與被告謝瑞彬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扣抵;針對附表編號3廖娜娜、編號4陳成港部分,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款項,均係匯至被告謝瑞彬得以掌控之帳戶,而證人廖娜娜、陳成港取得之利息,亦係由被告謝瑞彬及其配偶李茜所匯入,被告謝瑞彬於證人廖娜娜、陳成港投資AG集團之過程中,確實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針對附表編號6李美玲、編號7鄭丹鳳部分,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之投資款項,確有流向被告謝瑞彬掌控之帳戶,且於出事後,被告謝瑞彬亦有出面處理、討論如何賠償等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謝瑞彬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雖均辯稱,僅為單純投資者,沒有經營AG集團乙情,經查:
1.被告謝瑞彬自承:柬埔寨西港AG酒店的董事長郭勇與我們中國區塊鍊有限公司簽約合作,由我們製作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我在108年3月在柬埔寨認識在當地投資賭場的大陸人士郭勇,郭勇希望我幫他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系統,另外,如果臺灣有投資人,可以帶到柬埔寨的賭場參觀,因此我就找深圳的廠商製作「AG集團營運管理糸統」,並委託該廠商製作「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之後也陸續帶了一些人到柬埔寨賭場參觀。葉佐軒是我的朋友,當初他跟我一起到柬埔寨與郭勇洽談合作,「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案合作協議」只有我簽而已,我等於是AG集團在臺灣的營運代理。
曾靖澄主要負責業務推廣,招攬投資AG集團,一開始的合作人就我與葉佐軒2人,後來因為曾靖澄業務招攬的不錯,所以就把曾靖澄拉進來,如果AG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有分紅的話,就由我們3人一起來分,按照制度,會有分紅獎勵,在推廣系統裡有先來後到,最早是我、葉佐軒、曾靖澄3人。另外,我跟葉佐軒是一起的,沒有上下線之分,以曾靖澄為例,葉佐軒是曾靖澄最直接的上線,葉佐軒介紹曾靖澄加入AG集團而取得之動態收益,葉佐軒跟我也是一人一半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7頁、偵二之二卷第238至239頁、第272頁、院三卷第351頁)。
2.本院認為,AG集團之APP應用系統及會員管理後台,本身即涉及投資者每天獲利多寡,此項重要之程式,竟係由被告謝瑞彬所製作,已足以彰顯其地位之重要。此外,「AG集團營運管理糸統簡介」、「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簡報檔(偵二之二卷第184至186頁、警卷第91至104頁),係規定靜態收益、動態收益,並依投資金額區分會員等級之分紅制度,為AG集團投資制度之基石,此項重要之分紅制度竟也是被告謝瑞彬所設計,更顯示其在AG集團之核心地位。再者,從被告謝瑞彬與郭勇簽訂之「AG集團委託營運代理謝瑞彬先生集資案合作協議」,記載「AG集團為甲方,謝瑞彬先生為乙方...AG集團委託乙方規劃製作AG集團於柬埔寨西港賭場、房地產等集團投資項目向大眾集資之方案。項目執行由乙方負責規劃如下:系統制度設計、管理系統後台(靜態分紅系統)、線下支付平台、營銷模式策劃、官方網站設計、市場啟動(領導參訪邀請、領導會談)、開幕前會員系統內排註冊收費、正式開幕動員領導團隊實地參訪、市場會員系統正式啟動註冊收費」等語(院一卷第293至297頁),參以被告謝瑞彬上開自承:我等於是AG集團在臺灣的營運代理等語,佐以證人馬玉鳳上開證稱,當時謝瑞彬是跟AG集團綁定一起的,謝瑞彬說他們是AG集團的1個部門,AG集團除了飯店、房地產、賭場還有就是投資的部分,他們是負責投資這部分乙節,以及證人鄭丹鳳上開證稱,我們到柬埔寨時,張佩寰跟曾靖澄有跟我們介紹謝瑞彬就是AG集團的上面階層,是當著謝瑞彬的面這樣介紹,謝瑞彬也沒有反對的意思乙情,足以認定被告謝瑞彬就是AG集團在臺灣招攬投資之營運代理人,而與AG集團經營階層郭勇具有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為單純之投資者至為明確。
3.而從被告謝瑞彬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曾靖澄主要負責AG集團業務推廣、招攬投資,AG集團一開始的合作人只有被告謝瑞彬、葉佐軒2人,但因為被告曾靖澄業務招攬能力不錯,所以被告謝瑞彬將被告曾靖澄拉進來,如果AG集團發展到一定規模,會由被告謝瑞彬、葉佐軒、被告曾靖澄3人一起分紅,在AG集團的推廣系統裡,最早的就是被告謝瑞彬、葉佐軒、被告曾靖澄3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曾靖澄亦為AG集團的經營階層、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參以被告曾靖澄上開所稱,被告謝瑞彬有允許其可以將投資者之投資款,以渠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相對沖後,再將剩餘款項匯給被告謝瑞彬一節,若被告曾靖澄僅為單純投資者,被告謝瑞彬又豈會授權被告曾靖澄有得以將投資款項分配、彙算之對沖權力,再再彰顯被告曾靖澄並非一般投資者,而已晉升經營階層。除此之外,依照「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招攬下線投資AG集團,上線、上上線(含以上)均可獲得佣金(如上開動態收益所舉A、B、C、D之例子),被告曾靖澄係以招攬投資者進來投資以獲取分紅,被告曾靖澄確有因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而獲取利益,且對被告曾靖澄來說,招攬越多投資者,其可以獲得越多利益,亦即本案吸金規模越龐大,其所獲得之利益越大,足見被告曾靖澄亦有與AG集團經營階層郭勇共同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為單純之投資者甚明。
4.是以,被告謝瑞彬、曾靖澄此部分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又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計12人,已屬多數人,且被告謝瑞彬
、曾靖澄既同意收受、經手毫無深交、甚至素不相識之出資者資金,投資者亦僅著眼於報酬多寡而決定是否願意提供資金,可見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吸收資金之對象並非僅限於特定族群,尚包括其他願意出資賺取高額報酬之不特定人,則被告謝瑞彬、曾靖澄確有以投資AG集團之名義,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依照「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運作,投資者可以獲得之利息為靜態收益,依投資金額可分為上開5個等級,5個等級每天都可依其等級之投資金額固定獲取上開利息,保證獲利為每天0.3%至0.5%,即月利率9%至15%,換算成年利率已達108%至180%,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㈩從而,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投資AG集團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瑞彬、曾靖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瑞彬、曾靖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以,共同正犯之間並非僅就其個人違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違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就收取附表所示投資者之資金,與彼此、葉佐軒、郭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㈢又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僅論以一罪。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曾靖澄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即附表編號6、7部分),及被告謝瑞彬就附表編號6、7部分,與渠等原經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本院審酌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許
以高額之報酬誘使各投資人投入資金,影響金融秩序情節非輕,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具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六卷第107頁)、吸金數額、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本院認為,被告謝瑞彬、曾靖澄雖與AG集團管理階層郭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被告謝瑞彬終究係受郭勇委託在臺營運,是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金額,扣除渠等2人之佣金外,終將上繳給郭勇,自無法以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金額全部均認定為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謝瑞彬、曾靖澄均否認犯行,故未能得知渠等2人實際上之犯罪所得,本院乃以「AG集團俱樂部-獎勵制度」投資方案之動態收益中的「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作為估算之依據。而「幸運收益」因係以「日」計算,具有一定的期間,本院則以「投資者匯款時」當作「始日」,但若有數次匯款,則以「最後一次匯款」為始日,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而「末日」則以「108月12月5日」認定之,蓋被告曾靖澄曾於108月12月6日傳送,AG集團正進行改組,將於「12月5日起」進行集團整頓,屆時將停止掛單系統收購服務之訊息給證人李美玲、鄭丹鳳(併他卷第63頁)。
另外,「始日」、「末日」均不算入,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一)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之「1萬美金、3000美金」:1.「1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共投資1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2)幸運收益:①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②馬玉鳳等6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6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4日)163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163日=1018.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1018.75美金=1268.75美金2.「3000美金」(1)分享收益:因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共投資3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即1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美金。(2)幸運收益:①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D)投資3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9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林治賢、廖庭庭、趙子期、藍仁、楊俊常6人(假設為C)靜態收益9美金的1/4,即2.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125美金。②馬玉鳳等6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4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6日+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4日)163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125美金×163日=183.3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美金+183.375美金=258.375美金。3.被告謝瑞彬因馬玉鳳等6人投入之「1萬美金及3000美金」可分得1268.75美金+258.375美金=「1527.125美金」之收益。(二)馬玉鳳、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之「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共投資5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2)幸運收益:①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林治賢2人(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②馬玉鳳等2人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14日+31日+30日+4日)79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79日=2468.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2468.75美金=3718.75美金。(三)馬玉鳳1人於108年10月15日完成匯款而投入之「1萬美金、2000美金」:1.「1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2)幸運收益: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②馬玉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16日+30日+4日)50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50日=312.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美金+312.5美金=562.5美金2.「2000美金」(1)分享收益: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2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即1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50美金。(2)幸運收益:①馬玉鳳(假設為D)投資2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6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馬玉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6美金的1/4,即1.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0.75美金。②馬玉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16日+30日+4日)50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0.75美金×50日=3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50美金+37.5美金=87.5美金。3.被告謝瑞彬因馬玉鳳投入之「1萬美金及2000美金」可分得562.5美金+87.5美金=「650美金」之收益。(四)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之「5000美金」:(1)分享收益:因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5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2)幸運收益:①藍仁育(假設為D)投資5000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藍仁育(假設為D)靜態收益20美金的1/4,即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2.5美金。②藍仁育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31日+30日+4日)65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美金×65日=162.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162.5美金=287.5美金。二、附表編號2:陳印泰於108年11月3日投入「6萬美金:5萬美金、1萬美金」:1.「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2)幸運收益: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印泰(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5.625美金。②陳印泰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7日+4日)31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62.5美金×31日=193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5.625美金×31日=484.3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0美金+1937.5美金=443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484.375美金=1109.375美金2.「1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500美金的一半,即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2)幸運收益:①陳印泰(假設為D)投資1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印泰(假設為D)靜態收益50美金的1/4,即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12.5美金的1/2,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②陳印泰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7日+4日)31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美金×31日=38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31日=96.8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500美金+387.5美金=88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美金+96.875美金=221.875美金3.被告曾靖澄因陳印泰投入之「5萬美金及1萬美金」可分得4437.5美金+887.5美金=「5325美金」之收益。被告謝瑞彬因陳印泰投入之「5萬美金及1萬美金」可分得1109.375美金+221.875美金=「1331.25美金」之收益。三、附表編號3:廖娜娜於108年8月16日投入「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徐品淳(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1250美金的一半,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2)幸運收益:①廖娜娜(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徐品淳(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廖娜娜(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31.25美金的一半,即15.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7.8125美金。。②廖娜娜之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15日+30日+31日+30日+4日)110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31.25美金×110日=343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8125美金×110日=859.3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0美金+3437.5美金=4687.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859.375美金=1171.875美金。四、附表編號4:陳成港於108年8月6日投入「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徐品淳(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1250美金的一半,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2)幸運收益:①陳成港(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徐品淳(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陳成港(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A)可獲得31.25美金的一半,即15.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7.8125美金。②陳成港之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5日+30日+31日+30日+4日)120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31.25美金×120日=37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8125美金×120日=93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250美金+3750美金=5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937.5美金=1250美金。五、附表編號5:周志明於108年6月26日投入「8萬美金:5萬美金、3萬美金」:1.「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2)幸運收益: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部分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周志明(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31.25美金。②周志明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4日+31+31+30+31+30+4日)161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31.25美金×161日=5031.2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250美金+5031.25美金=6281.25美金2.「3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3萬美金(即1萬美金的3倍,以下以1萬美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3),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15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0美金。(2)幸運收益:①周志明(假設為D)投資3萬美金部分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1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周志明(假設為D)靜態收益150美金的1/4,即37.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8.75美金。②周志明之投資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4日+31+31+30+31+30+4日)161日,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8.75美金×161日=3018.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謝瑞彬可分得750美金+3018.75美金=3768.75美金3.被告謝瑞彬因周志明投入之「5萬美金及3萬美金」可分得6281.25美金+3768.75美金=「10050美金」之收益。六、附表編號6:李美玲於108年9月6日投入「5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2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2500美金的一半,即125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2)幸運收益:①李美玲(假設為D)投資5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李美玲(假設為D)靜態收益250美金的1/4,即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62.5美金的1/2,即3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15.625美金。②李美玲之投資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4日+31日+30日+4日)89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62.5美金×89日=55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15.625美金×89日=1390.62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0美金+5562.5美金=8062.5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1390.625美金=2015.625美金。七、附表編號7:鄭丹鳳於108年10月3日完成匯款而投入「20萬美金」:(1)分享收益:因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20萬美金(即5萬美金的4倍,以下以5萬美金為計算基礎,再乘以4),曾靖澄(假設為C)可獲得推薦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金額5%之獎金即100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可獲得10000美金的一半,即5000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0美金。(2)幸運收益:①鄭丹鳳(假設為D)投資20萬美金每日所能獲取之靜態收益為250×4=1000美金,被告曾靖澄(假設為C)每日可獲得鄭丹鳳(假設為D)靜態收益1000美金的1/4,即250美金,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假設為B)每日可獲得250美金的1/2,即125美金,再由被告謝瑞彬及葉佐軒一人一半,故被告謝瑞彬每日可分得62.5美金。②鄭丹鳳之投資期間為「108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始日、末日均不算入)」共(28日+30日+4日)62日,被告曾靖澄可分得250美金×62日=15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62.5美金×62日=3875美金。(3)分享收益、幸運收益之加總:被告曾靖澄可分得10000美金+15500美金=25500美金被告謝瑞彬可分得2500美金+3875美金=6375美金。八、從而,被告謝瑞彬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527.125美金」+「3718.75美金」+「650美金」+「287.5美金」+「1331.25美金」+「1171.875美金」+「1250美金」+「10050美金」+「2015.625美金」+「6375美金」=「28377.125美金」;被告曾靖澄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325美金」+「4687.5美金」+「5000美金」+「8062.5美金」+「25500美金」=「48575美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謝瑞彬、曾靖澄本案所犯之罪,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㈦至公訴意旨雖認為,第三人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李茜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本案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院六卷第112頁);而證人李美玲、鄭丹鳳具狀請求本院就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職權發動扣押,另因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已逾2年,請求本院發函原通報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行通報國泰世華銀行繼續警示(院六卷第13之1頁);證人陳成港亦向本院聲請繼續凍結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資金等情(院六卷第110頁)。經查:
1.本院認為,倘犯罪所得最終之流向係成為第三人之財產,且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法院固可就第三人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若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階段,僅為犯罪過程之一部分,犯罪所得之後又轉以其他型態,第三人最終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蓋於一般財產犯罪,犯罪行為人若未保有犯罪所得,法院都不應宣告沒收,遑論係第三人。
2.依照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截至110年6月21日止,帳戶餘額僅剩3萬5693元(院一卷第199頁),可知第三人李茜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3.而彭麗之國泰世華銀行固曾用來收受附表編號4陳成港之投資款、被告曾靖澄亦曾將附表編號7鄭丹鳳部分的投資款匯至被告謝瑞彬指定之彭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而,證人陳成港匯入彭麗帳戶之投資款,已轉成人民幣後匯到AG集團乙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第三人彭麗顯然已經沒有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此外,證人鄭丹鳳自承:(問:你之後有無拿到分紅?)有,張佩寰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我總共拿到134萬4630元等語(併他卷第127頁反面),若非證人鄭丹鳳之投資款業已投入AG集團,證人鄭丹鳳又何以可以取得紅利,顯見證人鄭丹鳳匯入第三人彭麗帳戶之投資款理當也已投入AG集團,是以,第三人彭麗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4.從而,第三人李茜、彭麗既然均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就渠 等2人之財產宣告沒收之餘地,且證人李美玲、鄭丹鳳、陳成港前開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1馬玉鳳等人集資之總額為「美金10
萬元」一節,然依照證人馬玉鳳、廖庭庭、藍仁育之證述(院二卷第283頁、第285至287頁、第358至360頁、第362頁、院三卷第261至263頁),僅能認定,證人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1球3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證人馬玉鳳及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投入5萬美元;證人馬玉鳳1人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投入1球2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證人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5000美元,亦即證人馬玉鳳6人共計投入「美金8萬元」,無法證明有超過「美金8萬元」以外之投資金額。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超過美金8萬元以外之投資金額(即「美金2萬元」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存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投資人投資總額招攬人匯款日(民國)金額(若未寫幣別,即為新臺幣)匯入帳戶匯出帳戶證據出處1馬玉鳳美金8萬元(註1:馬玉鳳等6人於108年6月24日投入1球3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註2:馬玉鳳及林治賢2人於108年9月16日投入5萬美元。註3:馬玉鳳1人於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15日投入1球2000美元及1球1萬美元。註4:藍仁育1人於108年9月30日投入5000美元。)謝瑞彬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3.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108年9月16日809,875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5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108年9月30日88,35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二之一卷第149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10月2日294,50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之一卷第147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10月15日7,888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馬玉鳳0000000000001.馬玉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13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4頁)林治賢108年6月24日100,000(此筆金額與下開同日所匯之27,618共127,618此為林治賢與廖庭庭2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89頁)108年6月24日27,618(此筆金額與上開同日所匯之100,000共127,618,為林治賢與廖庭庭二人之投資款項,每人均投資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89頁)108年9日16日5,226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108年9月16日804,65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林治賢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3頁)廖庭庭108年6月24日63,809(此出資額即林治賢上開於108年6月24日所匯金額之一半)趙子期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 何雨宴 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445頁)藍仁108年6月24日63,8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戶名:藍仁育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7239號函檢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院一卷第30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3.匯款單據(院二卷第503頁)108年9月30日92,25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108年9月30日50,0005,000戶名:謝瑞彬0000000000000戶名:長昕貿易企業社0000000000001.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二之一卷第223、225頁)2.謝瑞彬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27頁)楊俊常108年6月24日18,009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8頁)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47頁)108年6月24日人民幣1萬1.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93至507頁)2.楊俊常與謝瑞彬之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47頁)2陳印泰美金6萬元曾靖澄108年10月27日泰達幣5,020泰達幣4,980曾靖澄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 愛迪生 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7至108頁)108年11月3日泰達幣18,000泰達幣6,000泰達幣26,0001.陳印泰提出之曾靖澄(微信帳號愛迪生老師~區塊鏈服務商2)匯款資料(警卷第109至111頁)3廖娜娜美金5萬元徐品淳108年8月16日1,570,00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之一卷第243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91頁)4陳成港美金5萬元徐品淳108年8月6日1,570,000戶名:彭麗00000000000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7頁)2.彭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第270頁)5周志明美金8萬元謝瑞彬葉佐軒108年6月26日1,217,500戶名:李茜0000000000001.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偵二之一卷第199頁)2.李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89頁)6李美玲美金5萬元曾靖澄108年9月6日美金5萬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戶名:李美玲000000000000001.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併他卷第17至20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71640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他卷第81至87頁)7鄭丹鳳美金20萬元曾靖澄108年8月13日1,580,000戶名:張佩寰000000000000戶名:鄭丹鳳0000000000001.鄭丹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併他卷第21至25頁、41頁)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資料(併他卷第49至5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154號函暨檢送張佩寰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併他卷第99至115頁)108年8月26日1,600,000108年8月28日1,600,000108年10月3日1,600,000美金5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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